无论当事人在用工合同中是否自愿约定“工伤概不负责”条款,都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法规,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广东省大埔县某施工队承包了汽车维修公司的现场拆除工程,并签订了承包合同。 由该施工队法定代表人黄某组织、指挥施工,带领自雇的临时工张某等人拆除混凝土梁。 拆除1根至3根大梁时,吊装后的梁身出现裂缝; 吊起第四根时,梁体的中间折断了。 对此,没有引起黄氏的重视。 拆除第五根时,站立在大梁上的范先生和张某(均未系安全带)坠楼,张某受伤,送往大埔医院检查,治疗无效,于12月17日死亡。 大埔县法医学鉴定后,得出张某系内脏因石头压迫造成大出血死亡的结论。 后经大埔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死于张某系内脏大出血、多器官功能衰竭,医院治疗无误。 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小张去世后,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谁来承担,小张的家人和黄都协商过。 黄某只承担张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一次性支付张某家属抚慰金20000元,不再承担其他义务和责任。 小张的家人拒绝了。 随后,张某家属向大埔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全部经济损失,解决原告家属的住房问题。 被告开庭时辩称,张先生填写雇佣合同时,同意合同中“工伤概不负责”的条款。 据此,解决了不能满足原告方要求,只能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张某家属一定生活补助的张某家属住房问题,被告无此义务。
大埔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在组织指挥施工中,不按操作规程,不仅带领工人违章作业,而且在意识到事故隐患后,不采取预防措施,应该知道事故的可能性,可以通过忽视、轻信避免事故的发生因此,该事故为过失责任事故。 经鉴定,张某的死亡是工伤后发生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 这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擅自侵犯。 被告黄作为雇主,应该对员工依法给予劳动保护。 但是,他在招募登记表上明确记载了“工伤概不负责”。 这违反宪法和相关劳动法规,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因过失侵害张某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张某死亡前的医疗费、张某死亡丧葬费、抚慰金、家庭成员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死者生前抚养者的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2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