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单位和劳动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工作任务执行,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对变更劳动合同不能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证明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或者中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三条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人员五十人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 裁员的,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与本单位签订长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

用人单位依照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应当将被裁减人员的数量、名单通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主管部门。

用人单位在六个月内新招用人员的,应当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受伤,在规定的医疗期限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

(四)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通知工会。 工会认为不合适的,有权发表意见。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改正。 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六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工作条件,未提供合格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指挥,强令从事危险作业危害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不通知用人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劳动者已经依法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停业、解散的;

(五)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责令关闭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劳动者再次出现,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应当继续履行; 因情况变化不能确实履行的,劳动合同被解除。

第三十八条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已经出现,但有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延缓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应当延长至不再有相应情形。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按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超过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不足6个月的,按6个月计算:

(一)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以及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二)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更新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终止计算经济补偿的,劳动合同每存续五年,经济补偿减少百分之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工资的计算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条劳动者被派遣到接收单位工作一年以上,接收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终止,接收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单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仍然有效。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的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不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是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需要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理结算工作交接手续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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