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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如何确定赔偿主体?

核心内容:本文主要介绍交通事故赔偿如何确定被告即赔偿主体范围等法律知识,本文由无忧找律师小编整理,感谢您的阅读和关注!

【本文导航】

一、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

二、雇员作为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的,雇主承担何责

三、车辆出卖后并实际交付车辆,但未办过户,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四、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五、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交强险是否承担责任

六、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七、如何理解交通事故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八、如何理解交通事故中承运人与肇事机动车一方所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正文阅读】

一、租赁、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原因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里有三点需要明确:

其一,租赁、借用的,超过强权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车辆使用者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不是全部责任,而是对该过错行为适用的责任,也就是说不是与使用者的连带责任。

汽车租赁、出租时,汽车所有人的过错责任情形有哪些:

根据过错责任的举证规则,只有被害人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对租赁或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才能要求赔偿责任。 概括起来,汽车所有人的过失主要表现为:

提供的汽车不适合驾驶,存在质量隐患,且未告知实际使用者,造成事故

出租、出借时,对实际用人单位的驾驶资格没有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

车主未告知实际使用者机动车限速、限速等运行参数,或者未履行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

 二、雇员作为驾驶员造成交通事故的,雇主承担何责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被派遣劳务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5条依照前一段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受劳务方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是对雇主为汽车所有者的规定。 雇主又租用或者租用车辆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强制保险、雇主责任和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的相应责任。

三、车辆出卖后并实际交付车辆,但未办过户,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和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 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换言之,出卖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注意:车辆出售后未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当然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保险公司仍应当依照本法在强权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相反,车辆出售后,实际交付机动车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保险公司可以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奚晓明,罗东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阐释侵权法疑难问题》 [page]

四、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拼装或者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他们不能得到保险赔偿。 包括支付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对机动车报废作出规定的第一百零一条对驾驶、买卖、组装报废机动车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汽车的拆解、回收作出规定。

 五、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车主、交强险是否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 52条的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劫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者、抢劫者或者抢劫者承担赔偿责任。 可见业主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投保也不承担理赔义务吗?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有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抢救费用,并向加害人追偿……(二)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发生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被盗、抢劫或者抢劫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这里还需要明确,汽车被盗、抢劫、抢劫时,抢劫保险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能否向责任人追偿。 这里的急救费用是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吗? (分项限额应为一万元。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 24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人身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逃逸的) )。

 六、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如何确定赔偿责任

第一种情况:事故车辆明确

这里,分为两种情况。 1、机动车明确且该机动车已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侵权责任法》 53条前一段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2、机动车明确,但该车未投保强制责任保险。 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支付被害人人身伤亡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其管理机关有权在垫付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二种情况:事故车辆不清楚

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需要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抢救、丧葬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其管理机关有权在垫付后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page]

 七、如何理解交通事故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杨某在A公交站买了票,乘坐B公司的长途汽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杨某死亡,警方认定B公司车辆负全责,那么本案被告的主体如何确定?

有意见认为,被害人在A公司购票明显与A公司成立道路客运合同关系的事故发生后,A公司根据合同关系应当对杨某亲属承担违约责任,但A公司不主动履行运输合同,未经旅客同意和旅客同意,事后向B公司履行运输合同此后,因B公司的过失导致旅客死亡,构成侵权,B公司与死者之间存在侵权关系。 杨某家族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向a公司提起违约赔偿诉讼,但只能向b公司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 因此,A公司和B公司对基于不同债务原因(一方违约,一方侵权)死亡的旅客家属负有同一给付为目标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真正的连带责任。

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如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但在同一给付目标下对债权人承担全部履行的义务。 一个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后,只有在该共同给付的目的完成的情况下,免除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 对债权人来说,债权人对每个非真正连带的债务都有独立的请求权,每个请求权基于不同的原因和事实基础。 在没有真正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选择单独向一方债务人主张权利,只有在得不到完全清偿的情况下,才能向另一方债务人主张清偿剩余债务。

根据这一理论,杨某家族在A公司和B公司之间只能起诉一个,不能同时将两家公司作为共同被告。 一家公司被起诉后不能全部清偿的,可以起诉另一家公司清偿剩余债务。 这种方法的优点是,在同时起诉两家公司时,可以避免诉讼不同(一个基于违约,一个基于侵权)带来的法理尴尬。

问题在于,我国民法并不承认“无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合同法》也不明确承运人在不自行履行的情况下安排他人履行运输合同造成损害时,应当如何确定责任主体。 但在《合同法》特别法《海商法》的规定中,以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两者对被损害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海商法》的规定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在我国不采用“不具有真正连带责任”理论的背景下参照国际惯例作出的变通规定。

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b公司对死亡旅客杨某的家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民法不承担真正连带责任的背景下,海上商法对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似乎可以作为参考。 虽然售票公司A公司和B公司不是一个主体,但他们实际上存在内部分工,乘客不知道,但为了维护受害者的权益,认为两家公司可以认定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八、如何理解交通事故中承运人与肇事机动车一方所承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例如,杨某购票乘坐A公司的长途客车,在客车途中与B公司的卡车相撞,杨某受重伤。 警方认定B卡车承担全部事故责任。 为此,杨先生起诉B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损失,案件执行,B公司不能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 随后,杨先生另行起诉a公司要求赔偿未予赔偿的剩余损失。 法院是否应该对杨某另行起诉和受理A公司? 是否应该支持?

事故中,a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对杨某负有违约赔偿责任,b公司作为事故责任人对杨某负有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a公司和b公司对杨先生负有真正的连带责任。

竞合请求权问题在诉讼中,主要不是如何选择请求权,而是在某一请求权行使而未得到满足后,其他请求权是否仍然存在并可以继续行使的问题。 这就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不真正连带债务在本质上属于广义请求权竞争的情形。 主编认为,如果债权人行使任何一项请求权(基于一个原因和事实)使非真正连带债务人的某些债务人主张权利得不到满足,债权人可以重新行使这些请求权,起诉基于不同原因和事实的其他债务人。 起诉的主体)被告)和所依据的事实和原因的关系与前诉不同)起诉的构成要素不同),因此,即使不是“案件两诉”,法院受理也没有理由限制“案件”债权人行使剩余请求权向其他非真正连带债务人主张权利法院不得从程序上剥夺债权人的诉权和救济权。 因此,如果杨某向侵权人提起侵权诉讼,其赔偿请求未能全部满足,杨某将另行起诉A公司,法院在程序上应当受理该诉讼,从实体上也应当支持杨某要求A公司赔偿剩余损失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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