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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程序的完善研究,民事诉讼中缺席审判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缺席的情形有三种:一是原告起诉时,明知被告下落或者地址不明,被告自始至终不参加诉讼,法院适用通知送达; 第二,原告起诉时,被告地址清楚明确,法院也依法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应诉,也不参加庭审;三是在开庭审理期限届满时,当事人未按开庭传票要求参加庭审。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的规定仅限于第三种情况。本文将针对以上两种缺席情况,尝试探讨其缺陷。

一、怎样理解缺席审判的现行规定

(1)原告起诉时被告地址缺失或不清的情况,实践中被告客观上处于地址缺失或不清状态的情况并不少见,尤其是在离婚案件和债务纠纷中。

1、对起诉之始被告就属于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起诉。

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有些法院是不会受理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起诉状应当写明被告的工作单位或者住址。如果起诉状中遗漏了这一内容,且限期改正后仍无法改进,法院因其内容缺失而驳回起诉状,也应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原告真的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或地址,法院驳回裁定可能会损害原告的上诉权,尤其是被告故意隐藏自己的情况下。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起诉之初被告人行踪或住址不明,只要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和其他内容要求,法院就应该受理。原告可能知道被告的下落或地址,但恶意向法院声称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或地址。基于此,法律要求原告在起诉时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或工作单位是合理的。其实这应该是“界定被告”的要素之一。从这个角度来看,原告主张被告下落或地址不明,是否受理是合理的。

笔者认为,基于保护诉权的需要,法院应当受理此类起诉,但立法应当设立预防机制和救济机制。预防机制的立法内容可以从两个方面考虑:一是一般情况下,原告应当证明被告失踪或者已经搬家的事实;但是,为了避免增加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标准不必苛刻。其次,如果原告谎称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地址不清”,应当属于诉讼欺诈的范围,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救济机制的立法内容,应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涉嫌诉讼欺诈,可以依职权调查被告的行踪和住址;二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被告都可以原告存在诉讼欺诈为由请求驳回起诉; 第三,原告的诉讼欺诈应当是被告对生效的缺席判决提起再审诉讼的法定事由。

2、对被告“下落不明”或“住址不清”的案件。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一解释意味着,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时,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其目的在于表现出应有的谨慎,防止法官在被告人缺席、无法辩论的情况下滥用管辖权。这种预防确实是必要的。毕竟,原告与单个法官恶意串通的概率远高于三个或三个以上法官恶意串通的概率。更何况这种恶意串通的后果基本都是原告胜诉,挽回这种恶果的成本太高,甚至有时候对被告造成的损害会难以逆转。因此,立法应将原告主张起诉时被告下落或地址不明的案件排除在独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外。但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住址不明的案件应当实行合议制审理,但并不一定意味着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普通程序是一个复杂而完整的程序,其适用前提应该是双方当事人都参与。如果一方当事人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就不存在适用普通程序的问题,同样,也不存在适用简易程序的问题。这旨在说明,在诉讼开始时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立法应当设置特别审判程序3354,可以称之为缺席审判程序。其内容包括诉讼开始时的缺席和诉讼中的缺席,因此可以适用于任何阶段的当事人缺席。当然,对于不同缺勤的规定应该是不同的。

3、对经公告送达后,被告不应诉、不出庭问题。

笔者认为,被告无论以何种理由不应诉,都不能减轻原告对其事实的举证责任。理由有二: 第一,被告不应诉不代表他不会在开庭日期出庭。在实践中,相当多的被告不提交他们的诉状和证据材料,但仍然出席法庭会议。既然被告有可能出席庭审,原告就必须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以便被告质证;其次,无论被告是否应诉,都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这也是控制原告诉讼欺诈的防范措施之一。在此原因下,如果在公告送达后,原告声称自己下落不明或者住址不清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出庭,原告主张的事实和主张不能视为被告自认。

(二)对被告既不应诉又不出庭的处理。

这种情况是以被告人没有失踪或者地址不清为前提的,即法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人不应诉,无故不到庭。法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可能会出现三种不同的情况:一是被告出席了听证会,虽然没有应诉,比如提交答辩状; 第二,被告虽然提交了答辩状,但没有无故参加庭审。三是被告未应诉,如提交答辩状,无故不到庭参加庭审。在第一种情况下,被告丧失了对原告起诉状内容的答辩权,但仍享有参加庭审的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案件法律适用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第二种情况,应该按照无故不到庭的情况处理。对于第三种情况,有必要澄清一些理论问题,完善相关立法。

首先,如果被告不是失踪或者地址不明,已经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但无故不应诉。作者认为;立法不应采用“视为自认”说,理由是“视为自认”说的成立必须以被告人的质证权为前提,即被告人的质证权和答辩权处于一种状态,但这是不可能的。应诉答辩只针对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主张,不针对原告证据材料和法律的适用。事实上,被告在收到应诉通知书时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全部或全部证据材料,因此答辩权本身不能针对证据材料。因此,被告逾期不应诉,只是丧失了对诉讼内容提出异议的权利,但并未丧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也不应丧失对法律适用进行辩论的权利,故被告仍享有质证权。那么,被告对证据材料的质证结果可能会使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但如果采用“自认”说,势必会增加偏离客观真实判断的概率,有违诉讼公正意志。再者,就“谁主张谁举证”而言,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应当由自己证明,被告没有义务证明其主张是否真实。

其次,当被告无故不提交答辩状时。笔者认为,当事人最基本、最重要的诉讼权利是参与诉讼权和知情权。因此,立法不应因被告未行使某项诉讼权利而剥夺其其他诉讼权利,更不应阻止其知晓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而且,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不代表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基于此,当被告逾期未提交答辩状时,也应依法进行审前程序,既保证了被告享有合理的举证期限,又保证了被告在开庭前了解原告诉讼材料权利的实现。 第三,当被告既不应诉,又无故不出庭时。由于被告不应诉不具有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推定承认的效力,且审前程序继续进行,在法院传票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后,也应依法如期开庭审理。如果被告无故不到庭,法院还是要审理的。审判程序和判决原则与前述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住址不清案件相同,即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询问、确认,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疑义,能够符合证明要求,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判决原告胜诉;否则,裁定驳回诉讼请求。

二、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完善

(一)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或制定相关司法解释,对缺席予以重新界定。

不同国家对缺勤有不同的规定。从广义上讲,缺席包括未出庭和诉讼期间未进行诉讼,如未行使法律辩护;狭义的缺席仅指当事人在辩论当天缺席。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缺席是指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拒绝出庭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行为,其中缺席既有不出庭的事实,又有主观故意,给实际审查认定带来困难。为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促进当事人正确行使辩论权,缺席应界定为当事人在传唤听证时缺席;没有答辩就离庭的,视为不到庭。当事人不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的

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被视为推动诉讼的主体,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同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在缺席审判中,不应区分被告和原告的地位。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精神,法院应当依职权认真审查未到庭当事人的答辩状或者其他诉讼材料。应充分考虑缺席方的合法权益,使案件处理结果在实体正义方面尽可能接近法院判决所达到的程度,而不是不顾情况地判决缺席方败诉。

(二)原、被告一方缺席时,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统一采用判决方式终结诉讼,避免诉讼程序无休止地被重复启动。

缺席审判模式一般分为:缺席判决主义和一方辩论主义。其中,缺席判决主义往往通过异议申请程序对缺席进行救济,即缺席方不服缺席判决,可以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而不是上诉,使原判决无效,诉讼回到缺席前状态。例如,德国让缺席方承担相关费用,以防止异议被滥用;比如美国,在异议制度中规定,缺席判决只有在有合法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才能撤销。一方当事人争议是指一方当事人在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被视为相反的判决,缺席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对相反的判决提出任何异议。在我国,由于缺席判决一般是在当事人缺席原因不明的情况下作出的,赋予缺席方对缺席判决提出异议的申请权,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更好地协调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平衡程序正义、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价值。根据我国法院的内部设置,缺席方的异议申请可以向审判监督庭提出,且必须有相关证据支持。经审查发现异议的,可以撤销判决。但无论未来结果如何,缺席一方必须承担对方再次出庭造成的损失。此外,复审仅限于异议,并不涉及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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