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摘要:在分析我国现行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的积极效应和弊端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应以案件当事人的权利或义务为标准确定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范围。因此否定了过去以必要共同诉讼为标准来决定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制度。并对不区分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扩大必要共同诉讼范围、任意追加当事人的做法提出了自己的批判意见。
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越来越多的司法界和法律界人士开始重新审视这一制度。我从以下几个方面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供大家讨论。
一是我国现行的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103010第五十七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不合理的,应当予以驳回;申请合理的,书面通知增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作了如下解释: (一)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挂靠单位和挂靠单位是诉讼的共同当事人;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三)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是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四)企业法人分立的,分立前的民事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五)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或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六)继承纠纷,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七)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 (9)共有财产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人起诉的,应当将其他共有人列为共同诉讼人。
司法实践中,一般也将下列情形作为共同被告处理: (一)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 (2)合同约定有两个以上当事人,且权利义务一致的,发生纠纷后,一方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3)发生担保合同纠纷,担保人为被告时,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4)行政单位和企业所办企业关闭或停业后,企业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开办公司的申报单位负责清偿。该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与被关闭企业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诉讼的形成阶段,诉讼可以分为本诉和参与诉讼。当事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称为本诉讼。 第三人参与的诉讼称为参与诉讼。从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对于这起诉讼,我国以共同诉讼的必要性作为追加当事人的标准。所谓必要共同诉讼,是指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共同,人民法院必须一并审理的诉讼。其特征如下: (1)诉讼标的的共同性,即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共同的权利和义务是基于相同的事实或法律原因。 (2)必要共同诉讼是不可分割的诉讼,人民法院必须一并审理,同时作出判决。必要共同诉讼人不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否则遗漏了当事人,违反了法定程序,案件在上诉过程中将被发回重审。 (3)共同诉讼人之一的诉讼行为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认可,并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结果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上述规定表明,除必要的共同诉讼外,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制度也适用于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
二、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的利弊。
(一)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的积极作用
依法院职权追加当事人制度有其积极作用,因此该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其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
1.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对于必须共同诉讼而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全部事实,正确、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避免对同一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
2.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合法权益是指实体权益。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经济。对于必要的未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使诉讼一劳永逸,既可节省人力物力,又可避免诉讼疲劳,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二)、法院根据工作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