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第一款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和住院病历、体温单、医嘱单、实验室检查(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和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疑难病例、上级医师查房、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讨论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密封和启封。封存的病历可以复印,由医疗机构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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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第一款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和住院病历、体温单、医嘱单、实验室检查(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和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第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疑难病例、上级医师查房、会诊意见、病程记录等讨论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密封和启封。封存的病历可以复印,由医疗机构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