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诉讼费用都是判决由车方承担的,没有发现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案件。经查,原因有二:一是《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但在保险合同中,一般有这样的条款3354:“下列情况,保险人不予赔偿,由此,有的同志得出结论,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仲裁费; 第二,有的同志认为保险事故是车辆方的过错造成的,由它来承担是合理的。实际上,这种理解方法并没有真正理解法律条文的含义,是一种错误的解释。只要仔细解读《保险法》第66条,就不难发现,该法指的是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仲裁费用。如果没有特别的约定,可以向保险人索赔,但在双方可以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不是诉讼费用的负担。事实上,诉讼费用是败诉方对国家承担的一种责任,不能通过当事人的协议在人民法院发生效力。因此,人民法院仍应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胜负来确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如果保险公司败诉,还是应该承担诉讼费用,尤其是理赔不及时导致的诉讼。这种费用是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而不是被保险人承担的费用。在交通事故日益增多的今天,一些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理赔工作中极不负责,对受害者和被保险人的索赔置若罔闻,一味等待人民法院的判决,照数赔付。很多交通事故案件都是因为保险公司理赔不及时造成的。这时候法官就好像是保险公司的理算员,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也使得受害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主动理赔和被动理赔的金额是一样的,他们的不作为并不能给他们带来任何负面收益,这是不公平的。103010的第66条本来是一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条款,但是在保险公司的标准条款下,再加上法官的疏忽,变成了对被保险人不利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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