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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有明确的期限吗,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应采取下列哪种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财产保全;当事人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供担保,其申请将被拒绝。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这是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有什么紧急情况?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七条对“紧急情况”作了解释,包括: (一)必须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需要立即停止行为的; (三)购买生产原材料和工具的货款必须立即归还的; (四)索赔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用。法院在执行财产保全措施时遇到“紧急情况”,可以参照“先予执行”的解释。但对于上述“紧急情况”以外的案件,法院何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在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或最高法院的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各级法院没有统一的时限,导致现实中存在执法盲区。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提到的“紧急情况”,法院在拟对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应有严格的时间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诉讼争议标的物随时可能毁损、转让、灭失或者变质。因此,为了防止判决后当事人的权利落空,法院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保全措施,以达到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意义;二是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权威。审判要取信于民,既要建立公正的诉讼程序,又要使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补偿和恢复。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如不及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判决将成为一纸空文,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严肃性,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产生不信任; 第三,杜绝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行使。因为法律没有规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期限,法院在采取措施时,完全由受理法院自由行使。有时甚至会因为未能及时采取措施而被移送法院。但法院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行为,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只能打掉牙咽下去,不利于保证法院权力的正确行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因此,笔者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或最高法出台新的解释,明确规定法院受理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后,必须在三到五日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现保全制度设立的意义。

(作者单位:广西横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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