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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的有关问题解析的通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 )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怎么办?下面富华说法小编为您整理了关于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相关问题的分析,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问题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后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这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应当理解为“诉讼时效过去后,当事人表示愿意履行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可以作出强制履行的判决”。这里的“当事人自愿履行”应当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表示自愿履行,并且已经完成; (二)表示自愿履行但尚未履行的; (3)自愿履行后,又反悔。遇有上述情形,可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问题

最高法福(1997)第4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精神,诉讼时效后当事人就原债务达成偿还协议的,依法予以保护。”答复的适用条件应该是:

1.主观要件是双方有新的继续履行债务的约定,债务人自愿表示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

2.正式要求表明达成了新的协议;

3.内容要求是原债权债务的确认和履行已达成协议。

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期间从还款协议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重新计算。

三、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的问题

最高法院法释〔1999〕7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号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在催收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重新确认原债务,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本批复的适用,根据批复的初衷和目的,“债权人”应作扩大理解,即不应仅指信用社,还应包括其他金融机构等特殊主体。答辩状中“借款人签名或盖章”的答复符合四川省高院法(2000)204号“诉讼时效届满,不仅催款通知书上法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盖章对法人具有约束力,催款通知书上法人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也对法人具有约束力只要是受法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委托,或适合履行职责,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 应当理解为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法人单位的其他工作人员、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及其代理人、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借款人为自然人,应理解为借款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及共同生活的成年家庭成员的签字或盖章。债务人签字或盖章的文件仅限于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不包括其他需要协商一致的文件,如对账单、问询函等。

四、法官不能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自罗马法以来,时效制度有一个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援引。就《民法通则》第138条而言,“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未提出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的,应当视为放弃时效期间的利益。时效制度的适用主要影响当事人的利益。是否提出抗辩是义务人的权利,而不是法院主动申请的对象。因此,法官不应主动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期限,只审理被告的抗辩。

五、法官不应当告知被告可以提起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

如果法官告知被告原告诉讼时效已过,将直接导致原告败诉。这会使当事人对法官释明权的合法性和法院判决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并可能使当事人对法官的职业素质产生不信任。即使被告受益,他仍然会对你作为法官的个人素质产生怀疑。因此,解释权的行使不是无限制的。如果法官主动说明时效超过了抗辩事由,则属于不当说明,违背了辩论原则和法官中立的审判地位,有悖于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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