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断的发生不仅关系到诉讼时效的完成,还关系到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因此,什么样的事实可以成为中断原因,各国民事立法都有明文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就这一条款的内容而言,简单明了,但具体执行起来却有问题。关于请求能否作为中断原因妨碍诉讼时效的完成,国外有两种不同的立法。 第一,沿袭罗马法传统的德法民法典规定,能够产生中断效力的请求仅限于起诉等裁判行为。另一种以日本和瑞士为代表,其民法典规定请求为中断原因,可以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对此,我国注释界一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请求当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原因。原因是在我国,更多的人不习惯诉讼,尤其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我们都有共同的利益和目标,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大多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没有必要经常诉讼。如果排除请求是中断的原因,等于鼓励人们打官司,不利于冲突解决。此外,承认请求是中断的原因并不排除权利人起诉。另一种观点持否定态度,认为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为了尽快了结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如果允许中断请求,就会形成一个请求一个请求的局面,使民事法律关系长期悬而未决,与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相违背。虽然,在我国《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对此已有定论,但事实并非如此。在实践中,请求作为中断原因的负面效应越来越严重,其具体表现如下:3360
首先,请求中断导致诉讼时效的立法意义丧失。近年来,企业间的三角债和连环债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虽然原因非常复杂,但有些债务本来可以通过诉讼迅速及时地解决。由于立法允许请求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很多债权人出于自身原因,宁愿派人反复催债,也不愿卷入诉讼。诚然,督促反映了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要求,但缺乏强制力。
其次,请求为加害人以中断为由逃避责任提供了机会,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人们权利得不到实现,又不愿意起诉,这种奇怪的现象是有各种原因的。但如果立法规定请求是中断的原因,必然给这类人提供了逃避责任的机会。一旦职代会、工会、财务部等部门提出质疑,可以索要,对方会为不还而御寒。时间久了再发现的话,验证起来还是挺难的。而且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他们可以称之为正常经营亏损。结果,国家和集体蒙受了巨大的损失,而那些违法乱纪的人却逍遥法外。再者,如果请求是中断的原因,容易激化民事纠纷的矛盾。目前,在企业追债过程中,采用非
总之,请求成为中断原因的后果令人担忧,我国立法部门应当予以重视。当然,在修改相关条款时,不能急于求成,立即取消,当事人协商解决相关争议是常有的事。因此,我们应该寻求一种不脱离中国国情的切实可行的方法。我觉得不妨借鉴一下日本的民事立法。《日本民法典》第153条规定,“除非其后六个月内有裁判提出要求,不会出现限制中断的效果。”可见,该规定在将请求作为中断原因的同时,也考虑到了其效力的软弱性,对其进行了限制。即在请求后的六个月内,该六个月期限即使数次也不能延长,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再产生。至于请求后什么时候在我国起诉,要根据我们的具体情况来定,可以是半年,也可以是一年,也可以更久。这样的立法既符合设立时效制度的目的,又保证了权利人自己意志的体现,也防止了违反者利用时效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胁迫、非法扣押等手段。被用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公民在“解决”债务纠纷时,往往会出现意见不合、大打出手的场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