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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方面完善被害人请求抗诉程序是什么,被害人申请抗诉权

刑事抗诉权作为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权之一,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高效性的特点。它既是一种权力监督方式,也是一种权利救济方式,更是启动司法权的源泉。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抗诉权,即刑事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法院一审判决的,可以在5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人民检察院将在5日内决定是否抗诉并答复请求人。然而,对不服一审判决的刑事被害人唯一独立的权利救济程序存在缺陷,在司法实践中运行不畅,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力。因此,建议切实完善刑事诉讼法。

一、当前被害人请求抗诉程序存在的问题

第一,时间限制太紧,很难对抗议请求做好充分准备。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提出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法律的这一规定导致检察院审查决定抗诉的时间相对紧张。检察院只有五天时间来审查受害者的请求。承办人初步决定抗诉的,必须经过层层审批,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其间,他还要挤出时间向上一级检察院汇报案情和一审审判判决。所以,即使基层检察院有专门人员操作抗诉案件,时间也很紧。而且法律规定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行使抗诉权期限的计算方法也不合理。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一审判决的上诉期限为10天。因为对他的上诉限制很少,就是只要不服一审判决,就可以上诉。他上诉的理由和依据不需要审批,可以从容上诉。但对于被害人来说,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请求的期限只有5天。如果被害人和检察院收到判决书的时间不同步,立法上没有规定5天抗诉请求期限如何计算。这样一来,当检察院收到判决书的日期与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收到判决书的日期不一致时,操作上就有了不便。

二是对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的自由裁量权没有必要的实质性限制,即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受理抗诉请求。

对于由谁按照什么样的工作程序来审查案件,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可操作性较差,随意性较大。实践由原承办人处理,容易先入为主,无法客观仔细考察。

第三,刑事被害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关于不抗诉决定的答复,无权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与刑事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激励保障程序相比,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明显得不到保障。

二。完善被害人抗诉程序的建议。

(1)增加通知程序

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检察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还应当告知被害人有权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5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2)增加判决送达程序。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法院当庭作出判决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包括被害人)和检察院,法院作出普通判决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检察院。但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向检察院和被害人送达判决书的时间不一致,当检察院先于被害人收到判决书时,被害人在收到判决书后请求检察院抗诉时,检察院的10天抗诉期限已经届满,导致被害人丧失了按照二审程序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因此,建议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送达判决书时,应当先于或者与检察机关同时向被害人送达判决书,让被害人有充分的时间行使抗诉权。

(3)增加检察机关审查刑事抗诉请求的程序。

由于原承办人受原办案过程中形成的认识影响,容易走在被害人抗诉请求的前面,难以进行深入细致的审查,可能影响其对抗诉请求的公正审查。因此,应当规定案件原承办人不得对被害人的抗诉请求进行审查,而应当更换承办人或者由专门部门进行审查,并根据要求撰写审查报告,以确保审查人员对是否抗诉提出正确意见,从而有效保障被害人的抗诉权利。

(4)增加检察院驳回抗诉请求的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没有为抗诉请求被驳回的被害人提供任何救济。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抗诉权,也不符合相关规定。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应当在收到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请求起诉。虽然抗诉驳回权不同于不起诉权,但两者都是检察机关作出的程序性决定,都关系到被害人的权益。因此,应当在立法上赋予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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