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代理制度不同于当事人制度,因此民事诉讼代理人具有不同于当事人的特征:
(1)诉讼代理人总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诉讼代理制度的建立是为了解决当事人不能或不能亲自诉讼的困难。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唯一目的是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他始终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不能或者不允许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否则,他就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当事人。可见,以谁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是区分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的重要标志。
(二)诉讼代理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和一定的诉讼基础知识。
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能力是其作为代理人的首要条件。只有具备这个条件,他才能代替无法律行为能力人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诉讼代理人突然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即丧失代理人资格。
代理人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诉讼基础知识。比如他们具备社会所需的社会经验、文化知识、表达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素养。否则很难代理诉讼,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三)诉讼代理人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依法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不一定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诉讼代理人享有诉讼权利的多少,完全由“诉讼代理权限”决定。“代理权”要么是法律规定的,要么是当事人赋予的。诉讼代理人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同意的,称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充分行使“代理权限”的,构成渎职;超越“代理权限”视为越权。前者会被委托人反对,后者不会被人民法院认可。
(4)诉讼代理人诉讼活动的最终后果由委托人承担。
最终后果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最终判决。当当事人亲自进行诉讼时,当事人与诉讼的最终结果是一致的。当诉讼由诉讼代理人进行时,诉讼当事人将与最终结果承担者分离,即最终结果将由委托人承担,而不是由诉讼代理人承担。因为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诉讼行为是一种合法的劳动行为。他是在帮人打官司,不是为自己输赢。值得注意的是,诉讼代理人不承担最终后果,并不意味着诉讼代理人不享有诉讼权利,也不承担诉讼义务。代理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代理人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如妨碍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由诉讼代理人直接承担,不得转嫁给被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