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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对于检察院,侦查阶段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

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是什么关系?如何改善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以下是无忧找律师对检察院和被害人之间关系的分析。

一、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关系总体上呈现以下特征:

一是协作与制约相依存。

它们之间的合作主要有三种形式,即消极援助、积极援助和直接替代。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制约关系主要表现在对申诉、抗诉等案件的处理上。

二是主导与辅助相呼应。

在一般刑事诉讼(公诉)中,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公诉权,是刑事诉讼中的天然主体,而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处于被动的辅助和从属地位。相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是诉讼中的绝对主体,而检察机关则处于辅助和补充的地位,协助和支持被害人的起诉。

三是权(力)利与义务相对称。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权力对应着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的权利对应着检察机关的义务。

由于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不能完全取代民事赔偿,因此有必要对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当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负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应当提起民事诉讼;不负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或者负责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单位直接遭受经济损失的,因各种原因未提起民事诉讼的,由负责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政府职能部门(政府未设立负责保护的职能部门的,由政府)提起民事诉讼;政府职能部门或者政府因各种原因未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起民事诉讼。

二、检察机关的作用和权限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案件,受害者是国家和社会,检察机关本身不是受害者。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不是公共利益的直接代表。

在我国,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依据只能是其“法律监督权”。在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只享有原告在普通民事诉讼中享有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平等是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实现要求检察机关在行政机关不作为时提起民事诉讼,但并不要求检察机关享有特殊权利。赋予其特殊权利,只会使诉讼结构失衡。

但是,检察机关不得对侵犯公民私人权益的行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给不特定多数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案件(如环境污染案件、产品质量案件等。),或者被害人是社会弱者的案件,如果被害个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不支持起诉,更不要说提起诉讼了。这是因为,如果一个环境污染事件或产品质量事件只给私人个人造成经济损失,而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则属于私法问题,应遵循私法自治原则;为了解决公民起诉动力不足,难以通过诉讼维护自身利益的问题,我们应该做的不是让行使公权力的检察院支持起诉,更不是让检察院提起诉讼,而是完善其他制度。比如,应该建立和完善集团诉讼、代表人诉讼等制度,让所有受到伤害的个体能够方便地联合起来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等等。此外,检察

根据诉讼主体的不同,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是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在这两种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被赋予了不同的角色和权力,与被害人的关系也呈现出不同的形式。我们把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称为松散关系;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在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关系称为契约关系。

三、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关系之反思

检察机关启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权利是一项保障权力。然而,安全并不意味着被动和消极。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权力特征决定了这一权力应当与被害人的程序启动权相衔接和制约。但实际操作却偏离了这种关系状态,是一种松散的状态。检察机关既没有行使自己的权力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也没有监督被害人滥用或忽视行使权利。两者之间没有顺畅有效的沟通机制、保障机制和制约机制。具体表现为:一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被害人不起诉时,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相对较少。即使部分检察机关行使了这一诉权,但实际操作仍处于探索阶段,尚未形成规范化、制度化的做法。二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被害人不起诉时,检察机关对被害人缺乏提醒和督促。 第三,被害人拖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导致国家和集体财产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 第四,检察机关的起诉由于受受案范围的限制,往往被法院驳回或驳回,检察机关还无法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提供司法保障。

1.疏松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关系之反思与检讨。

受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刑轻民、刑事优先”观念的影响,实践中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并不倾斜,甚至形式上的平等也往往难以实现。检察机关无法为被害人顺利行使附带民事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立法和制度的缺失也使得被害人无法充分介入影响其权利的诉讼程序。

具体表现为:一是权利行使的被动性。这种被动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往往受制于案件刑事部分的诉讼程序。 第二,即使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鉴于证据不足,也往往是徒劳的。再次,在审查起诉阶段,缺乏对检察机关权利告知义务的强制性和具体的立法设定,导致部分被害人失去了便捷的司法途径和在刑事诉讼中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最佳机会,权利的提供成为了象征性的立法摆设。

第二,参与诉讼程序的限制。由于被害人参与诉讼程序的广度和深度都相当有限,这就导致了以下四种诉讼权利:一是缺乏收集、查阅和提供证据的权利。 第二,知情权的缺失。 第三,缺乏表达意见的权利。 第四,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相关权利的缺失。

第三,公民权利救济的滞后性。对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现行法律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一是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进行救济,民事权益只有在判决后才能实现;二是案件刑事部分判决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进行救济。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关规定的缺失和“先刑后民,刑事优先”司法理念的影响,检察机关往往不善于对民事部分进行事前调解,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只是被害人自己的事情,从而割裂了案件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的互动,忽视了案件审理的整体效果,导致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导致被害人总是通过体制外的渠道寻求解决,影响了社会稳定。

2.紧缩型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关系之反思与检讨。

在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基本关系应该是一种保障和帮助关系,即检察机关通过监督被害人的诉前行为来保障受损国有财产的赔偿,被害人必须协助检察机关顺利进行诉讼。基于此,建议完善立法,增强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操作性。

首先,要充分利用“检察建议权”。建议在立法上确立检察建议制度,并完善和细化具体规定。适当扩大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将“国家和集体财产”扩大到“公共财产”。对一般刑事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职务犯罪,人民检察院也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和程序。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有关单位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基于诉讼效率的要求,应当予以驳回,仍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起诉和法定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基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应当存在监督合作关系,即检察机关有义务监督和保障被害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双方共同完成起诉犯罪的诉讼任务。

第三,要适当扩大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权力,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办案的主动性,完善法律监督职能。对怠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致使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检察机关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或者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同时,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权和检察机关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行的监督职能。(山东大学法学院刘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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