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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是否适用时效中断,行政诉讼时效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吗

摘要:行政诉讼是否适用时效中断制度,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本文从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点入手,着重分析。《行政诉讼法》和《解释》关于行政诉讼时效适用中断的排除规定,明确了行政诉讼的追诉期限是一次性的、不可逆的,诉讼时效中断不会因《民法通则》规定的法定事由的发生而发生。

关键词:诉讼时效中断、排除规则、一事不再理制度

所谓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当有法定事由时,以前计算的时效期间全部无效,中断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140条规定,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限重新计算。关于时效中断制度是否适用于行政诉讼,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但实践中始终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适用,主要原因是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发展而来的诉讼形式,许多行政纠纷产生于民事纠纷或与民事纠纷密切相关,有时解决行政纠纷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前提条件。此外,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有时仍需参照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程序和制度,采用民事诉讼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应适用,理由有二: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时效中断制度,这是实体法,不是《民法通则》第97条可以参照的民事诉讼法。如果连《民法通则》都可以作为参考,可以按照法律没有明确禁止或者法律没有允许的来理解,那么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时候也可以参考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观点无疑是荒谬的。 (2)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不应适用时效中断制度。《解释》和《民法通则》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相关条文对行政诉讼时效中断的适用作出了排除性规定。笔者认为行政诉讼不应适用时效中断制度。

首先,行政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这决定了诉讼时效中断制度不适用。

行政诉讼是法院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解决特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许多不同之处: (1)诉讼标的与诉讼目的不同。行政诉讼的客体是行政争议,其目的是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救济,而民事诉讼的客体是民事争议,其目的是解决民事纠纷,保障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实现。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它是可执行的,并且是单方面强制性的。一旦完成,它就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对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有法律上的原因,如行政相对人起诉,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重新计算。否则,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将受到影响,行政行为将长期处于待审状态而得不到实际执行,从而直接影响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解释》条规定的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2)诉讼主体不同。行政主体是不变的,被告只能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原告总是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事诉讼不是这样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是恒定的,被告可以是公民、法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既可以是民事诉讼的原告,也可以是被告。如果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适用行政诉讼法中断诉讼期间,容易造成行政相对人为了逃避行政行为的约束而滥用诉权和申请复议权,使行政机关陷入持续被动的应诉工作,从而违反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制度。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同。在行政诉讼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不完全对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起诉,而行政一方无权起诉或者反诉。被告的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承担这一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双方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一方有权起诉,另一方有权反诉,各方对自己的主张都负有举证责任。当然,行政诉讼有许多不同于民事诉讼的特征,也只有这些特征才能决定行政诉讼不适合诉讼时效中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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