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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通知能否中断诉讼时效,债权转让通知 诉讼时效中断

2004年1月17日,张欠李工程款4500元,书面约定2004年7月31日付清。截止日期后,他没有支付每月2%的利息。过了期限,张并没有还清给李的钱。2005年9月11日,李将债务转让给王,并电话通知张某,张某同意。随后,张某拒不履行对王的义务。2007年9月3日,王将张某诉至法院,张某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王的诉讼时效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9月11日债权转让次日起计算至2007年9月12日止,王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评论: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维护社会交易秩序,保护公共利益是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和根本目的。诉讼时效制度虽然具有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不是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一步保护公共利益。诉讼时效制度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是权利人为保护公共利益而做出的牺牲和让与。但需要注意的是,通过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边界,即应当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衡量利益,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成为权利人逃避债务的工具,任意否定权利本身就违背了依法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诉讼时效制度还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和中止制度,旨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因此,在适用这些制度时,如果存在可以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都有利的谅解,则该谅解应当在不违背基本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对债权人有利。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笔者认为,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本案中,李某将债务转给王某,并电话通知张某,张某表示同意。本合同中债权转让的通知既包括债权人的债务要求,也包括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它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制度的适用,在不违背基本法律原则的基础上,应当理解为有利于权利人。

第三,2008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转让的,自债权转让通知送达债务人之日起,确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李某将债务转给王某,并电话通知张某,张某表示同意。完全符合诉讼时效的中断。起诉时,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也能印证作者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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