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传唤和拘留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等方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不得超过六个月。
3.拘留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在24小时内将拘留的原因和拘留的地点告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
4.公安机关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讯问被拘留的人。发现不拘留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对于需要逮捕,证据不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5.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在24小时内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地点。
6.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必须讯问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如果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
7.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被拘留的人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审批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天。对脱逃、多次作案或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人,审批时间可延长至30日。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的批准逮捕书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释放,并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对需要继续侦查,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予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8.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天。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予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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