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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诉讼时效起算点是什么意思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嘉,男,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女,农民。

第一,案例

甲和郭是夫妻,而石乙是他们的女儿,也是王的妻子。1996年10月28日,石毅与任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石毅死亡。这起意外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因为王某某表示,石毅其他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将由他接受。一审法院随后以(1997)闽民第13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调解:任给付6462.16元,并赔偿王因石毅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公交车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6000元。1999年底任付给王某某的钱。但王某某并未将该款中属于、郭某某的股份支付给他们。王某某称,郭某某曾表示将自己的份额给孙女,但、郭某某否认,王某某也未向法庭举证。

二、审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王在解决交通事故时表示,石毅其他法定继承人的份额应由他接受。实际获得赔偿后,应及时返还和郭的份额。因王某某实际已于1999年底获得赔偿,郭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王某称、郭某某将自己的份额给了孙女,郭某某对此予以否认,王某某也未向法院举证,故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330元由王某某负担(一审诉讼费已交纳至220元,余款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诉讼费已交纳)。

第三,评价与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时嘉夫妇要求的8000元交通事故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在中级法院的审理中,合议庭主要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这笔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夫妇与王某某达成委托协议的时间,即一审法院达成交通事故民事调解协议之前的一段时间,因为从那时起,王某某开始有权侵占应得的款项。该意见的后果是,诉讼时效明显已过,时嘉夫妇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一审法院民事调解协议中赔偿款履行完毕的1998年底,因为这份调解协议具有确权性质,其内容为1998年底履行完毕。直到这次王不付款,夫妇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这一意见的后果是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能支持时嘉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应从王某某实际代其收到款项的时间起算,即1999年底,因为只有王某某实际收到夫妇应得的款项,王某某才能占有。从此时起,时嘉夫妇的诉讼请求已无诉讼时效。王某某应当返还其代为收取的款项。 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夫妇主张返还王某某应得款项时起算。即在本案中,如果王某某不能证明夫妇在本案起诉前的某个时间向其主张权益,那么本案的起诉时间,即2001年5月,可以说是侵犯了夫妇的知情权,该时间推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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