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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民事诉讼时效是多久的,民事诉讼时效期限是多久

诉讼时效对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非常重要。大多数人不知道诉讼时效有多长。以下是富华说法边肖对最新民事诉讼时效是多久的了解。希望能帮你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你也可以咨询富华说法

一、最新民事诉讼时效是多久

民事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超过法定期限不行使权利,其胜诉权利依法消灭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一般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诉讼时效的分类

1、短期时效。

短期时效是指不满两年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请求人身损害赔偿;

(二)销售不合格商品未申报的;

(三)拖延或拒绝支付租金;

(四)存款财产丢失或损毁。"

根据2018年7月18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民法通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民法总则》实施后,短期诉讼时效的四种情形适用于《民法总则》的三年诉讼时效。

2、长期诉讼时效。

长期诉讼时效是指两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诉讼时效。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因产品缺陷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国家赔偿法》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2年。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时效期限不得超过自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第一百二十九条“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他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受益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期限为5年。

3、最长诉讼时效。

最长的诉讼时效是二十年。

我国《合同法》第188条规定“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债务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超过20年的权利受到损害,人民法院不会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可以决定延长。”根据该规定,最长时效期间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如果权利人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效期间最长为20年。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规定是强制性的,任何规定都是法律法规强制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时效的延长、缩短和放弃的约定无效。

三、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

从上述情况来看,无论是在德国还是在中国,都存在着请求权限制理论与法律条文理解相矛盾的情况,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通行的理论,权利由两个要素组成:特定利益和法定权力。法定权力是指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权、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要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即这种法定权力是指就债权(相对权)而言的请求权。在这种通行的理论下,请求权与作为法律效力的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2)设立时效的目的和理由是为了维护既有秩序,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促进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也就是说,设立的时效是从保护私权(即既有秩序、交易安全、降低成本)的角度衡量社会利益后,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平正义(私权)来保护社会的巨大利益。因此,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并不违背民法诉讼时效制度的本质和市场经济的要求。

(3)按照德国学者温德沙伊德提出的请求权的本质,就是借助请求权的概念,使用罗马法和旧普通法中的“诉权”。从Winder Scheid的观点来看,请求权是指实体法中的权利,至少《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在使用请求权这一基本概念时,也是这样主张的,大陆法系的通行理论也是如此。因此,《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将请求权作为实体法写入民法典。

(4)我国台湾省学者在讨论请求权时,沿袭了德国的理论,实际上主要从实体法的角度进行讨论,忽视了请求权的程序功能。首先,当然,请求权在实体法上表现为一种地位,但同时也在程序上表现为一种功能,正如拉伦茨所指出的:“这一概念不仅表现为一种客观的(实体的)权利,而且表现为特定的人对他人的特定请求可以通过诉讼主张和执行, 《保险法》请求权概念即是如此……虽然请求权时效的现实意义在程序上更为明显,但是,民法典仍然将请求权时效规定为实体法上的制度,将考虑程序问题的重心从程序法的角度转移到了实体法的考虑上。” 遗憾的是,包括德国、台湾地区和我国在内的民法学者在讨论请求权时,大多没有深入探讨这种具有程序功能的显而易见的请求权的意义,导致理论和实践的脱节和混乱。

(5)我国台湾省无论《民法总则》还是《德国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对请求权的异议,这些规定应该是请求权的主要问题之一。因此,单从请求权的角度来看,无法明确请求权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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