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基础]
解除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是人民法院在解除已采取诉前或者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的财产时使用的。
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在财产保全期间,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但作出保全决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的除外。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完毕。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财产保全:
1.实施有效的法律文书。
2.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不存在或者发生变化。此时,由于财产保全的条件已不存在,自然没有必要实施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财产保全。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义务的;诉前保全的紧急状态不复存在;原告的回避申请被人民法院准许。
3.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决定采取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得到实际执行,保护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论是诉讼保全还是诉前保全,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消除了未来判决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能性,财产保全不再需要。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定解除保全措施。同时,由于时间和自然条件的影响,采取财产保全必然会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被申请人能够主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将及时解除财产保全。这样,被申请人的权益不会受到损害,被申请人的损失也会少一些。
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效力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条件。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
在诉讼过程中,我国出现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原因,人民法院作出解除财产保全的裁定;破坏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
需要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后,该裁定只能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法院解除,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包括其他法院和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解除。针对实践中存在的损害人民法院执法严肃性、当事人利益和执法统一性的现象,特作此规定。实践中,一些单位无视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无视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甚至非法解除,侵占已经保全的财产。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