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私营业主郭于2008年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朋友金借款140余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金某将郭某告上法庭,一场庭审判令被告郭某在规定期限内向金某偿还债务。但判决生效后,郭某未能履行,下落不明。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执行人员多方寻找被执行人下落,认为他应该是故意逃避债务。鉴于上述情况,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加大执行力度,提出请求公安部门协助使用卫星定位系统。此举引发争议。
[不同意]
法院在执行工作中能否利用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
第一种意见是,法院可以在公安部门的配合下,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寻找被执行人。理由: 第一,全国范围内建立了执行联动机制,公安部门也是这个联动机制的组成部分之一。请求公安部门协助查询有其现实依据;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这说明法律赋予法院向任何单位调查取证的权力,是否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只是手段问题。
第二种意见是法院无权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寻找被执行人。理由:卫星定位系统是“技术侦查”的手段之一。它的使用需要严格的审批程序和专业的操作人员。法院是审判机构,没有权力动用侦查部门的手段。
[拙见]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刑事侦查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这一权利的限制仅限于宪法明文规定的特定情形,即因国家安全或者刑事侦查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
但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必然是以获取被执行人的电话号码和名单为前提的,司法机关没有这种权力。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逮捕和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工作,批准逮捕,侦查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负责审理。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条明确规定了三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范围。
使用卫星定位系统是“技术侦查”的手段之一,应由公安、检察、国家安全等具有侦查权的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机关没有这样的权力。
再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执行人员可以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抽出、提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明显比侦查部门采取的措施温和。可见,我国法律已经严格划分了民事强制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界限,以凸显“人权保障”的立法意义。
综上所述,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法院无权使用卫星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