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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还款协议的诉讼时效,合同约定分期付款的诉讼时效

[案例]

1998年12月31日,被告王向原告某银行借款26000元开办工厂。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王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了字。

借款到期后,王未能偿还借款。2000年5月6日,在如皋市公证处的公证下,王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欠原告借款26000元,分五期还清:2000年12月20日前还6000元及利息,2001年10月30日前还5000元及利息,2001年12月20日前还5000元及利息,2002年6月20日前还50000元。王在还款计划上签字盖章。

此后,王于2000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6800元及利息1046.40元,2000年12月28日偿还800元,2001年8月26日偿还500元,9月4日偿还1650元,2002年8月24日偿还500元。余额未还。

2004年9月14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750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是事实,但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2002年8月24日。还款协议中,只有最后一期5000元的本金和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余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两年。故仅同意支付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部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估]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分期还款计划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还款计划中的尾款5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而还款计划第四个付款日之前的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支持。理由是:被告订立的还款计划中的第四个还款日是在2002年6月20日之前,而被告的最后一个还款日是2002年8月24日。原告于2004年9月14日向法院起诉,诉讼时间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限(两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为2002年8月24日至2004年9月14日。 第五还款计划中5000元的本息还款日为2002年12月20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可以支持原告这部分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的还款计划是针对全部债务26000元的本息,其最后还款日为2002年12月20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一笔借款所形成的债务不应由被告从分割分期偿还来要求原告免除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充分支持。原因如下:

1.分期还款协议合法有效。199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开办工厂,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果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则在2004年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没有违反公共利益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经公证处公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分期还款协议的性质和特征。所谓分期偿还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因债务人不能一次性清偿到期债务,经协商后,由债务人分期偿还债务的约定。一般来说,分期还款协议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分期还款协议是对原债务如何履行的约定。即在协议达成之前,债务人已经欠债权人一笔债务,我们称之为原债务。没有这笔原始债务,分期还款协议就是无源之水。 (2)分期还款协议是当事人对同一债务如何履行的约定。双方对原债务的存在不存在争议,但双方对原债务及其孳息如何在什么时间跨度内分段支付有约定。 (3)分期还款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方面,债务人因一时履行困难,债权人谅解,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分期支付欠款;另一方面,债权人调整了一次性实现债权的时间,约定分期实现权益。当然,债权人权益变动的实现时间仅限于最后一个还款期。

分期付款协议的性质和特点决定了这样一个事实,即如果第一期付款的债务人逾期付款,债务人必须在进行第二期付款时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的应付金额。债务人因自己违约改变了协议约定的具体付款日期。这时候只要债权人不追究,债务人就可以依次变更,直到最后一个付款期。对于前几次约定的逾期还款日,债权人可以随时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或者留到最后一期。如果债务人在期间支付了部分款项,在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可以一起起诉,要求债务人支付余款及利息,因为这本身就是一笔债务。该债务的最后支付日应视为该债务的履行期。

3.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期。根据分期还款协议的性质,王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实际上是银行实现自己债权的时间约定。王在第一个还款期限届满后第10天才支付第一笔款项,以实际行动违反了约定。之后的还款也没有全部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每期到期后,银行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不起诉,属于银行自治范畴。我们可以看到,银行选择最后一个还款期作为贷款的最终履行期。期限届满后两年内,银行向王主张欠款余额及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为什么说本案诉讼时效应以最后还款期为准?因银行同意王对该债权分期付款,是希望被告能利用该期限增强还款能力,而不是利用该约定限制其债权的行使。虽然被告王未能履行全部协议,但这并不违背银行要求被告增强还款能力的初衷。事实上,王也已分次支付了部分款项,不能将该债务的每个还款日作为各自独立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那种方式,一方面无异于鼓励债务人不偿还债务,显然不利于弘扬诚实信用的民事原则和市场规则。另一方面,明显增加了债权人的诉讼负担。在诉讼中,被告以自己有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的过错为由,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辩护,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倡导和弘扬。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我同意第二种意见。

吴立居JIU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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