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在民事诉讼中,送达制度总是存在诸多问题。下面,富华说法民事诉讼法专栏边肖介绍主要送达方式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一)留置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留置送达是指法院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者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受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受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留置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民事诉讼法对留置送达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需要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见证。其目的是限制法院权力的滥用。但是,人民法院单方面对证人的这种严格要求,使得留置送达非常困难,问题主要表现在证人得不到协助和配合。
1.证人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针对这种情况,最高法《适用意见》第八十二条规定,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人或者其他见证人不愿意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将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2.有关基层组织或单位的代表拒绝到场见证。《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到场”,作为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仅对人民法院具有约束力,而被邀请的基层组织或者单位的代表无法设定见证义务,是否到场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导致留置送达难以进行。
针对这种情况,我认为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是法定义务,必须依法履行。证人拒不履行作证义务的,将被视为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这样可以增强民事诉讼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减少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况。
(二)邮寄送达
邮寄是将诉讼文书通过邮局以邮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的方式。实际上,邮寄是指将诉讼文书作为邮政函件和邮政部门的日常业务进行处理,与民事诉讼投递完全不同。邮政部门对邮寄送达的法律责任与邮寄普通信件的法律责任相同。显然,对于判决、裁定这类对当事人实体和诉讼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文书,邮政部门的责任过轻。
司法实践中,一些地方法院如北京市一中院试行司法邮政,即由法院与邮电部门协商,邮电部门确定法院的诉讼文书由专人送达,在规定的期限内以最快捷的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或其成年家属。这虽然可以加强对邮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约束,但并不改变邮政部门在民事诉讼投递中的法律地位,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邮件投递中存在的问题。
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邮政部门的服务义务。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2款规定:“邮寄送达时,从事邮局业务的人员为送达人员。”台湾省《地方民事诉讼法》规定:“由邮政机关送达的,以邮递员为受送达人。”只有明确邮政部门的义务和责任,才能确保邮政服务的安全高效。
(三)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张贴公告或者刊登报纸的方式将诉讼文书送达受送达人。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后,公告送达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是一种推定送达,其适用有严格的条件。它只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收件人下落不明; 第二,无法通过其他送达方式送达。
根据最高法《适用意见》第八十八条规定,公告的送达方式有三种: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此外,对公告的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进行公告。
关于发布公告。在法院公告栏上张贴公告是不可取的。在现实生活中,很少有人注意到法庭公告栏里的内容。在收件人的原地址张贴通知,多数情况下,收件人已不在原地址居住,也永远不会回原地址。可见,张贴公告的方式并没有足够的可能性让受送达人知晓诉讼文书的内容,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相关诉讼权利,违背了程序正当性和公正性的要求。
关于报纸上的公告。通常在报纸上发布公告是明智的。只是“报纸”的范围不明确。是仅限于国内报纸,还是也包括国外报纸?它是全国性报纸还是地区性报纸?是什么档次什么种类的报纸?这些要求不明确、不统一,导致实践中报纸公告送达时法律依据不明确,以至于执行标准不一,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具体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