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情况下的房产是否应该作为遗产继承?
作者: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陵城法庭徐*杰
案例:
张成和潘英生前拥有9处房产。1999年1月17日,夫妻俩将房屋赠与长孙张军、次孙张丽,并进行公证。2002年10月15日和2003年6月14日,张成成和潘迎先后去世,其捐赠财产由张军和张莉管理使用。张军和张丽想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但他们的叔叔(张成和潘英的儿子)、张琪和张阻止了他们。张琪和张华认为,作为儿子,他们已经尽到了抚养父母、安葬父母的义务。财产应该由他们继承,父母不应该把财产给张军和张丽。
因此,张军、张丽将叔叔张琦、张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该争议财产归其所有。
评论:
在本案中,关于原被告争议的财产归谁所有,众说纷纭。
一种观点认为,应由被告张琦、张华继承,按份拥有。因为被告作为财产原所有人的儿子,已经尽到了抚养和安葬父母的义务。未经被告同意,其父母无权将其全部财产无偿赠与他人。赠与行为无效,财产依法由被告继承。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归原告所有。因原告与其祖父母即被告父母签订的赠与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协议有效,根据赠与协议,该财产应归第二原告所有。
我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争议财产应归第二原告所有。本案属于财产权属的认定,涉及赠与协议效力的认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成、潘英将各自的共同财产依法赠与原告张军、张丽。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并依法进行了公证。该赠与合法有效。2.原告拥有捐赠财产的所有权。
因此,本案争议财产根据赠与协议应归第二原告所有。部分财产不再是赠与人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因此,两被告认为该房产属于父母遗产,应由其继承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在房子面临拆迁。根据相关规定,第二原告享有拆迁补偿的权利,第二被告不应阻碍其权利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