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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法人能构成挪用资金罪吗

二、关于委托非国有职工管理和经营国有资产挪用国有资金的问题

如何认定受委托处理和经营国有资产的非国有经营者挪用国有资金的行为?理论上,存在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受委托处理和经营国有工业的人员是否属于国家经营者。

中国现行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国有单位委托处理和经营国有工业的人员可以构成贪污罪,即这些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因此,有学者将这部分人员归类为《刑法》第93条第2款中的“依法从事公务的其他人员”,将其视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一些学者也反对说,这一规则是只适用于腐败犯罪的特殊规则。他们不能认为上述人员都属于准国家运行人员,因此他们也可以成为以国家运行人员为主体的其他非法主体。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合伙企业法》号规则:“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委托办理和经营国有工业的非国有经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自用的,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挪用资金罪——深圳市刑事律师注意事项)。”

由此可见,这一司法解释符合上述第二个概念的态度,即受委托的人员不能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他们受委托经营和管理国有工业。除了腐败,他们不能成为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其他非法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实际上与《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则相反。因为,如果它

这完全违反了《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规定。事实上,理论界对刑法第382条第2款的合理性也存在争议。从实际情况来看,委托的方式有很多,包括行政委托和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委托等授权委托。在内部行政委托和其他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受委托人因授权而享有一定的处理和经营国有工业的权力和责任。在委托期间,受委托人与受委托单位应具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监督关系。

在这种情况下,将受托人视为国家经营者是合理的。但是,在主体间民事委托平等的条件下,受委托人与受委托单位只有基于委托合同的一般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没有行政隶属关系或监督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来处罚受托人的行为显然是不合理的。

《刑法》第382条第2款对各种委托方式及其区别不加区分,将所有受委托处理和经营国有工业的人员都视为贪污罪的主体。这确实不可靠。然而,这一立法缺陷的彻底解决和完善只能等待刑法的进一步修改。至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因此,出于理性考虑,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回复中的“委托”应理解为未经授权的委托。国有行业经办人员根据授权性质的委托挪用国有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三、挪用资金罪的数额核算

在专业人员只挪用一次资金的情况下,挪用资金数额的计算相对简单。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多次挪用单位资金。此时,挪用资金数额的计算较为复杂,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详细的分析和处理。

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个场景:

第一,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用于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一般法律活动,并且每次挪用都在三个月内偿还,则非法金额不予核算。但是,如果是连续拨款,即以后被挪用的资金用于偿还以前被挪用的资金,则应根据最后一次未付款的实际数额计算。至于挪用的时间,由于这一系列挪用构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它应该从第一次挪用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本单位的资金用于除营利活动和非法活动以外的其他一般法律活动,则挪用的资金数额应由挪用的资金数额相加确定。但是,如果挪用时间不超过三个月,挪用的资金数额不得相加。至于拨款时间,应按每次拨款的时间计算。

第三,如果行为人多次挪用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性活动或非法活动,由于两种非法活动的成立对挪用的时间没有限制,因此,重复挪用的数额应单独增加计算挪用的数额。第四,如果犯罪人多次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并将挪用的资金用于《刑法》第272条第1款规定的两种以上的目的,如果其中只有一种行为构成犯罪,则构成犯罪的挪用资金数额应用于确定犯罪数额,另一种应视为量刑情节。数罪并罚的,按照数罪并罚的标准认定一罪,但是挪用的数额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数额相加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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