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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和挪用资金罪

[要点]

被告吴某某以信用社职员的身份吸收了王某某和高某某的存款,并支付了高额利息。交付盖有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郊区储蓄所公章的存款借据是否为官方行为。

[案例索引]

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新宾兴初字第169号

[基本案例]

2010年至2012年3月,被告吴谋谋利用其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的出纳职务,通过挂失、销户、转账存取款等方式,挪用该信用社个人存款201.43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10月22日,被告吴某为张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入9万元。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他复印了张某的身份证,并于当日提前约定向张某支付了额外利息2,700.00元。2010年10月23日,被告吴某以其事先准备好的身份证复印件向被告张某报失9万元存款。挂失7天后,他拿出9万元人民币和一张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他用。

2.2011年8月26日,被告吴牟某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合作社为吴某青存入10万元,为吴某联社存入12.2万元(含利息5000元)。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他复印了他们的身份证,并在当天向吴某支付了5000元的额外利息,向吴某支付了6100元的预付款。第二天,被告吴某凭身份证复印件申报存款损失。七天后,他拿出他们所有的存款和身份证复印件,并盗用了他们的钱。

3.2011年10月31日,被告吴谋谋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存入人民币3万元,以刘谋宽的名义为余存入人民币8.23万元。被告吴某以支付余假存单的方式,取出并挪用112,300元,并于当日向余支付利息33,390.00元。

4.2012年3月28日,被告吴谋谋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入78.5万元,用于支付一定数额的林。在办理手续的过程中,他复印了一定金额林付款的身份证,并于当天按事先约定支付了利息31,4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吴某某以事先复印好的傅牟林身份证复印件,注销了傅的存款收据,取出挪用公款78.5万元。被告吴某于2012年3月30日取出挪用隋某存款3万元、张某存款20万元、王某应存款26万元、张某存款7万元,并向隋某支付附加利息600元、4000元、1400元、5200元。

5.被告吴某于2009年2月向存款人王某支付高于银行的利息,吸收存款人王某存款7万元,但未按要求支付王某的存款收据,仅交付了王某存款收据的借据。被告吴谋谋未按规定将款项存入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而是将款项借给其同学毕谋宾用于业务。2010年2月,吴某某向王某某支付了到期后一年的利息及额外利息。由于王某又取出3万元,用原来的7万元转账,吴某收回了原来的借据,写了一张新借据。在2011年存款到期日,被告吴某将原借据更换为新借据,并向王某支付了当年利息及附加利息。2012年2月18日,被告吴某某以新的借据代替原借据,其内容为:“我欠王某某一张存单,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利率为2.25%。欠存单持有人吴某某这张借据的右下角盖有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郊区储蓄所的公章。2009年4月,被告吴谋谋以同样的手段从高谋庆的存款中挪用15万元,借给其同学毕谋宾用于公务,至今未归还。截至2011年4月19日,被告吴谋谋向高谋庆银行支付利息共计7,500.00元,加收利息15,000.00元。

被告吴某贪污的上述款项,由他借给朋友袁谋强用于公务165万元,借给同学毕谋斌用于公务25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于向存款人支付额外利息。案发后,借给袁牧强的165万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隋某某、于某某名下的25,500.0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被告吴某自愿返还股份5万元、现金7万元。由公安机关追回并由被告吴某返还的总金额为179.55万元。目前,被告人吴某贪污218,800.00元,尚未返还。

2012年3月31日,新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会计在整理业务时,发现吴某某的业务有问题。信用社主任要求吴某把存款人的存款证明拿来核实。吴某离开后消失了。当天17时许,吴自行返回信用社,经领导要求,主动向领导交代了犯罪事实。在得知信用社主任已经报案后,他在信用社等着被逮捕,并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

[审判结果]

经审理,被告人吴某贪污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有挪用公款罪,认定他有罪,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向王某某、高某某吸收存款,并支付高额利息。虽然他没有把钱存入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城郊信用社,但付给王某、高某青的借据,写在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业务通知单上,注明所欠款项为存单,并加盖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储蓄所公章。这应被视为一种官方行为,其对这两项资金的使用也与其他挪用资金的使用相同。因此,公诉机关不能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有诈骗罪,本院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向单位领导交待了犯罪事实。他知道单位领导向公安机关报案,就在单位等着被逮捕,案发后能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这可以视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得到法院的验证和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的最终拨款135万元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这是不可接受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挪用单位资金是犯罪行为,三个月以上未偿还才构成犯罪。经调查,被告人主动自首、主动返还挪用资金、表现出悔过的辩护意见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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