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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司机被处刑罚 精神赔偿车主埋单

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失或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随着车辆的增加,道路交通事故也呈逐年增加的趋势。

3月6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审结一起普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肇事司机被判刑后,死者亲属能否领取精神损害抚慰金引发较大争议。 我院一审对其他事项作出判决的同时,判决被告某机械厂(车主)赔偿原告章氏三兄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2005年8月的一天下午,司机金某驾驶货车由北向南沿204国道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区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女子李某发生追尾,李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 事故发生后,李先生被送往医院救治。 因应急措施无效,李某当天死亡。

警察局接到报警后,派员到现场处理。 2005年9月,交警部门制作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此外,事故发生后,行凶男子金某得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公安民警到场后自动供述犯罪事实,并提前支付了部分事故处理费,这一点已被曝光。 法院在刑事审判中认定,金某符合自首条件,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

事故受害者李某(死者)是原告章氏三兄妹的母亲。 行凶者金某是某机械厂的司机,驾驶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机械厂。 死者亲属与机械厂就事故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没有结果,引起了诉讼。

原告张氏三兄妹诉称,我们的母亲李氏被金氏驾驶的卡车撞死后,警察部门认定金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金某系机械厂的司机,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机械厂承担。 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机械厂赔偿我们各项损失110692.9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被告机械厂主张,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公安机关认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 但司机金某已被判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得再支持。 现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抚慰金。

海安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亲属李先生在事故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有权获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的赔偿。 事故受害者李先生的死亡,必然给近亲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 肇事司机金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不同于刑事案件中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原告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依法支持,酌处30000元。 肇事司机金某系在执行机厂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关赔偿应由机厂承担。 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审查:本案是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高度关注的问题,也是长期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对犯罪分子给予刑事处罚,并可视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受到财产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明文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从这些基本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刑事民事诉讼附带的范围仅限于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但对被害人能否就精神损害赔偿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起了很大的争议。

也有人认为,从维护《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和公正原则出发,应该支持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也有人认为,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不应该支持。 对此,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该批复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受到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司法解释从法学理论和公平原则来看,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 当然,抛开基本的争论,关于适用,会产生新的争论。 其中,最大的争议是犯罪行为人以职务行为犯罪,刑事案件被告人与民事案件或者民事案件附带被告不一致的,被害人或者被害近亲属能否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一种观点认为,从立法精神层面考虑,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的规定实质上否定了所有刑事案件被害人或其亲属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因为,立法和司法解释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犯罪行为人作出判决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精神得到了最大的安慰,与民事赔偿应当实现的目标相一致。 无论是刑事处罚犯罪行为人,还是民事赔偿精神损害,都只能尽可能地安慰受害者或者其亲属,而不能绝对、完全地安慰他们的心灵。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作为此处限定条件的“犯罪行为”前不加上“被告人”三个字,表示在犯罪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中,权利人不得接受任何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司法解释的效力看,民事责任主体与刑事责任主体不同的,应当支持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司法解释目前的这种规定是从有利于刑事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作出的。 因为,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的,刑事被告人既要判刑接受精神处罚,又要以民事赔偿治愈权利人的心灵,因涉嫌“一事双罚”,不得实施双罚。 刑事和民事责任主体不是一个人的,不存在双重处罚问题,权利人可以向民事被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同时,最高法院2002年的《批复》专门处理刑事案件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公布时间为2000年的《规定》以后,根据新司法解释优先于旧司法解释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2002年的《批复》。 此外,在民事领域,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出现歧义的,应当从有利于权利人的角度来理解。 从《批复》的字义可以看出,刑事被告人和民事被告人是同一人的,如果不是免除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人,权利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虽然两种观点不容争辩,但承担刑事责任即不承担精神损害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观点本身就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因此被大多数人接受的是第二种观点。 目前法院审判实践中的常见做法是,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害,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且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无论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都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害的,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是同一人,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或者刑事被告人与民事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以纳入赔偿范围。 本案刑事案件被告人为肇事司机金某,民事案件被告为车主机械厂,法院判决机械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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