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负有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人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由驾驶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安全法》还带有《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可以确立我国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
(一)直接过错赔偿原则。这种情况主要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是事故的直接生产者,也是权利义务的直接接受者。
(2)预付款原则。是法律为防止未参加强制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额赔偿,且事故责任人未被认定的情况下,受害人的损害赔偿得以实现而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了增加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感,基于公序良俗的价值原则,责令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3)替代补偿原则。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人参加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承担替代责任。
这些只是一般原则。但现实中道路交通事故情况复杂,责任主体难以统一认定。如 (1)机动车挂靠单位事故赔偿主体的设立; (2)分期付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立; (三)机动车盗窃引发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4)雇佣关系中机动车事故主体的认定; (5)租赁关系和借贷关系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成立; (六)维修场所机动车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 (七)机动车所有人指示驾驶人无偿为他人载货的,经济利益由他人所有的事故主体认定; (9)与机动车所有人、承租人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事故主体认定等一系列问题。如果仅仅依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确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显然与立法精神、物流行为理论和客观实际相违背,所以要看具体情况。
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是由机动车行驶引起的,而对机动车享有控制权、使用权和受益权的人的范围相当广,根据分析可以得出,责任主体可以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也可以是借用人、承租人、从业人员、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甚至是偷车贼和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因此,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可执行性,必须建立一个相对固定、完整的认定基准。及其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和解释。虽然它们并不完整,但为我们的具体实践提供了一些参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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