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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是民事诉讼主体吗还是被告,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合伙企业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吗?我国《民法通则》和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个人合伙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有一个名称,并依法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这说明个人合伙虽然不是法人,但也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合伙债务的承担方式。这里有一个来自无忧找律师边肖的案例,希望能帮助你回答以上问题。

【案情】

某配送中心是一个品牌名称的个人合伙企业,由李佳、李B等四人组成,向李佳租房经营,李B为合伙企业代表。由于经营不善,某配送中心从2012年1月1日起关闭,但空置的房屋并未归还给房主李佳,配送中心的相关设备仍在屋内,导致李佳的房屋被占用一年多,无法租出。因此,李佳要求李毅支付某配送中心准备入住期间的租金损失2万余元。

【分歧】

对李佳主张停业期间房屋占用期间租金损失的权利无异议,但对李佳应向谁主张,即房屋占用期间的租金应由谁支付,有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李甲可以主张李乙为债务人;

第二种意见是,李佳可以以李毅、李冰、丁力为连带义务人,要求李毅、李冰、丁力承担连带支付租金的责任,但应扣除自己的份额;

第三种意见是,李家不能单独以李毅为债务人,也不能以李毅、李兵、丁力为共同债务人,而应以某纯净水配送中心为债务人,以李毅为代表,某纯净水配送中心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

第四种意见是,李佳可以以一家纯净水配送中心作为义务人,但李毅、李兵、丁力应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连带义务人。

【分析】

我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1.我国《民法通则》和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个人合伙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有自己的名称,并依法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表明个人合伙虽然不是法人,但也具有独立的经营资格;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合伙债务的承担方式,即合伙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以自己的财产清偿,该法第二款还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若干意见》第45条明确规定了个人合伙拥有品牌名称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字号的个人合伙企业进行民事诉讼,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合伙企业负责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合伙企业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规定,个人合伙的所有合伙人都是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因此可以将其他合伙人列为共同被告。根据李佳在名牌个人合伙中作为个人合伙人之一的特殊身份,在这种情况下,既是债权人,又是债务人。为了避免出现李佳既是原告又是被告的尴尬局面,当品牌名称的个人合伙企业即某纯净水配送中心资不抵债时,根据法律规定,各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也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因此,李佳可以以纯净水配送中心为义务人,但李毅、李兵、丁力应当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义务人参加诉讼。

4.第一种意见将李毅视为义务人,错误地将李毅视为四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并代表四人合伙企业进行经营活动,误认为是李毅的个人行为。因此,纯净水配送中心的租房行为等同于李毅的个人出租行为,将四人合伙的经营行为视为李毅的个人经营行为,混淆了个人经营与合伙经营的界限。因此,第一种意见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毅、李兵、丁力为连带义务人,要求李毅、李兵、丁力对剩余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看似合理,却变成合伙人内部追偿,忽略了租金是一种债务,本质上是外部合伙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出资比例或者约定,以自己的财产清偿合伙债务。

第三种意见以合伙名义的纯净水配送中心为债务人,纯净水配送中心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虽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四十五条关于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地位的规定,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因为其中明确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是诉讼的共同诉讼人。到目前为止,这两个司法解释都没有废止,是有效的司法解释。

(原标题:有姓名的个人合伙是民事诉讼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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