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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问题,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诉讼时效,适用依据,物权请求权?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是基于切断长期存在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财产能力和信用评价的不利影响,维护当前的交易安全和社会整体秩序。根据这一理论,排除妨害请求权、防止妨害请求权以及依法应当登记注册的不动产和动产的返还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其他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自诉讼时效制度建立以来,至今仍被广泛使用。无论哪种立法,其适用结果都会损害权利人的权利,这是一种限制民事主体权利的民事法律制度。虽然与人们常见的民法权利保护理念有诸多偏差,但历久弥新,历久弥新,可见这一制度蕴含着存在的合理性。近年来,我国对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的研究越来越热烈,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也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是,由于视角不同,各种纠纷也就产生了。在笔者看来,根本原因在于对诉讼时效适用基础的不同理解。本文拟对此进行探讨,并传授给读者。

首先,对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基础的反思

在笔者看来,民法制度的研究不仅需要理论和逻辑的自洽,还需要研究其能否适用于社会纠纷的解决。在现实的社会条件下,各种纠纷的形成实际上是各种利益交织的结果,因此相关的研究和制度设计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利益的平衡。因此,笔者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研究必须贯彻逻辑分析和价值判断的利益平衡理念。因此,诉讼时效制度适用基础的研究应当成为诉讼时效制度研究的起点。

学界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基础大致可以概括为:一是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二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提高权利行使效率,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第三,作为证据的替代,可以降低诉讼中的证明成本; 第四,避免法庭查证困难,从而节约司法资源。这些观点和相关论述,几乎是当下教科书的“定论”。但是,如果仔细研究,就有必要反思一下。

首先,“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有其合理性,但模糊抽象,有待进一步研究。我们知道,所谓交易,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交换。在大多数情况下,从属交易对手之间的自主权问题与他人无关。即使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通常也不影响特定交易关系中债务人与他人(第三人)之间的其他交易。只有特定关系的义务人与另一人(第三人)对交易负有履行义务,且义务人对另一人(第三人)的履行能力因另一人(第三人)不知情的原法律关系的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而受到影响时,交易才会受到影响。交易相对人明知债务人有可能影响其未来履行能力的义务,仍进行风险交易的,应当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当然,在现代社会中,交易的对方不是“本地社会”的“熟人”,而是为了利益而来往的陌生人。他们对对方财产和信用的了解,往往仅限于自己直观的财产和目前可以查询的信息,而对于那些长期存在的权利义务,却可能一无所知,没有公示。而当事人无法理解的原因的出现,可能会形成某种权利表象,从而影响对当事人财产能力和信用的判断。此时,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来切断那些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突然”行使权利的途径,必然会使善意的交易对方因为义务人履行了原有义务而使其当前的交易得不到保障,从而遭受“不公平的不公正”。只有在这个时候,限制权利人行使权利才是合理的。因为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毕竟属于“个体秩序”和权利,虽然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但个体利益和秩序必须服从公民社会的整体利益,这是不言而喻的。当个人秩序和权利难以与社会整体秩序和利益相容时,对整体(利益)秩序的追求就不得不以牺牲个人秩序为代价。

这是两种利益的自然结果。现实中,动态的、持续的不确定交易行为是公民社会中不可避免的现象,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体现。如果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社会秩序不堪设想。因此,笔者总体上同意,诉讼时效制度之所以存在,是为了切断由来已久的债权债务关系,影响对当事人财产和信用的评估,维护信用体系。事实上,信用体系的维护最终是为了维护社会的整体秩序。

其次,“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提高权利行使效率,充分发挥物的效用”是一个似是而非的理由。当然,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具有促进权利人行使权利等客观效果,但我们不能以此作为其制度的默认功能。因为,我们既然承认了权利人的“权利”,当然就要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否行使是权利人的自由,何时行使与任何人无关?换句话说,在公民社会中,基于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私法理念,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当然是合理的,无需证明。因此,干预必须证明其合理性。否则,人们的生活将不堪重负。因此,权利人没有必要“睡对觉”。除非他的“睡觉”影响了他人的合法权利或正常生活秩序,否则谁也不能打扰他的“梦”。更何况,取得时效制度已经限制了它的睡眠时间,何必再纠结于诉讼时效呢?一个是。其次,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固然可以提高权利行使的效率,但这是一个意思自治的问题,不能为了提高效率而损害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权利,这就涉及到民法“品格”的维护。 第三,至于物的效用的发挥,虽然对社会发展和财富积累意义重大,但必须

再次,所谓“作为证据的替代物以降低诉讼证明成本”是一个牵强附会的命题。原告必须承担举证责任。所谓证据替代,无非是“时效期间届满,不行使权利的人即丧失权利”,让义务人享受利益,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很难让人信服,既然承认了权利人的权利,为什么要免除义务人的举证责任来保护他们,而忽视物权和人权利益?至于“权利人可以继续长期享有权利,而不必随时准备证书”,不过是用另一种方式说明了同一个问题。事实上,就通常情况而言,没有证据,当事人是不可能主张权利的。如果他们知道自己已经有了详细确凿的证据,却又因为某种原因或制度而不得不否认,有强加于人的嫌疑,那就很难理智了。再者,除非有更重要的利益需要保护,否则以牺牲债权人的权利来保护债务人是不合理的。

最后,“避免法庭查证困难以节约司法资源”的理论,如果与上述理论挂钩,实在是难以忍受。法院是中立的裁判,举证是当事人的义务。只有在严格的权威主义模式下,法院才会承担本应由当事人承担的义务。在现代民事审判中,当事人不能因举证而承担败诉的后果,这是一项基本的诉讼规则。因此,时效制度与司法资源的节约无关。相反,我们可以说,当事人越是不能举证,法院的判决速度越快,越有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

第二,物权请求权对诉讼时效的适用。

如果上述分析能够成立,那么,我们在考察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时,自然要考察物权请求权作为一种请求权,是否具有前述诉讼时效的存在基础。

我们称之为物权请求权人,“当物权的完善状态受到妨碍或者存在妨碍的危险时,物权为了消除妨碍或者防止妨碍的发生,有权请求正在或者将要受到妨碍的人采取一定的行动。

又称物的请求权”。按照学界的通说,物权请求权包括返还权(原物)、排除妨碍权、防止妨碍权。但是,诉讼时效能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各国立法和判例确定的原则不同,学说也不同。

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例,基于其立法和司法政策,很难说是好是坏。然而,学者之间的争论要有趣得多。事实上,我国目前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争论,与现有的争论并无不同。纵观这类争议,笔者总结如下:

适用诉讼时效的理由是: 第一,物权请求权被归类为同一性质的债权,当然适用诉讼时效; 第二,物权请求权虽然是独立请求权,但最终不是物权,不能因为不适用就承认其不适用诉讼时效,即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第三,也愿意承认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为由适用诉讼时效。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第一,以财产权作为支配权的本质,如果财产权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必然导致财产权失去支配权的本质,只会增加社会生活的烦恼; 第二,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虽然都是债权,但都是物权的权利或效力之一。如果物权没有消灭,债权将继续存在。 第三,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连续侵权。如果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点

折衷的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本身在性质上也是不同的。如果对已登记的不动产适用诉讼时效,将会动摇登记制度的效力,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物权请求权,如返还请求权,在不能恢复时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至于为什么诉讼时效也适用于返还财产,有的学者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有学者认为,返还请求权本身不是物权,不能混同。其次,如果返还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会对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同时,虽然诉讼时效的适用可能会增加真实权利人的负担,但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诉讼时效的适用可以物尽其用,具有很大的社会效用。 第三,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矛盾不足以成为否定消灭时效适用于返还财产的理由。

诉讼时效能否适用于各种物权请求权,虽然有其原因,但很难称之为正当。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能否适用诉讼时效,应当纳入诉讼时效是否可得的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分析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是否存在长期不行使财产请求权的事实?

第二,长期不行使物权请求权是否形成相对义务人享有一定权利或者物权人不行使权利甚至不拥有其物权的表象?

第三,该权利的出现是否有可能引起或影响第三人对该债务人财产能力或信用的信赖?

第四,物权请求权人(“突然”)行使物权请求权,是否对债务人与第三人的交易产生不利影响?

具体来说,物权请求权符合上述条件的,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否则,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然,由于权利长期未行使是诉讼时效的基本条件,物权请求权仍然要普遍适用。所以,上面说的第一个条件,应该是理所当然的。也就是说,在考察物权请求权的适用时,我们只需要重点考察后三种情况。

按照这个标准,前面提到的肯定论和否定论都有失偏颇,但“妥协”论更符合我们的思维路径,也更合理。首先,就“返还请求权(原物)”而言,如果动产被他人长期占有而不要求其返还,当然可以形成占有人享有财产权利的表象(除非他人是知道内情的“熟人”)。基于这种信任,对占有人的财产能力或信用作出积极的评价(尽管是扭曲的)当然是正当的。因此,此时动产物权人的返还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阻碍。但是,如果涉及到依法应当登记注册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这种情况就会发生很大的变化,因为此时由于登记的公信力,任何理性的相对人都可以通过登记确认权利人权利的存在,从而使被认可的财产的占有人永远不会是该财产的财产所有人,也不会因此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因此,即使产权人行使了返还请求权,也不应对交易安全造成损害。因此,不动产和产权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其次,就“消除妨害请求权”和“防止妨害请求权”而言,都是针对实际的和可能的(往往是持续的)妨害(或危险)。就平时的情况来说,看到滋扰还是能看出来的。对于这种滋扰,作为理性的交易对手,我们绝不应该视而不见。换句话说,交易的对手方永远不会知道这种滋扰的存在,并故意这样做。基于此,很难形成引起对方形成错误判断的正确表象。因此,无论权利人何时行使权利,都不会对交易安全造成任何危害。因此,当然不存在诉讼时效适用的可能性。至于其他物权的物权请求权,必须按照我们的分析路径来适用这个规则。

三。结论

在笔者看来,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是基于切断长期存在且处于休眠状态的权利义务对当事人财产能力和信用评价的不利影响,维护当前的交易安全和社会整体秩序。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应以诉讼时效的适用为前提,具体分析请求权与诉讼时效适用的关系。因此,我们认为诉讼时效制度不应适用于依法应当登记注册的不动产和动产的“排除妨害请求权”、“防止妨害请求权”和“返还请求权”,其他权利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我国物权法应该重视这个问题,使之科学合理,并期待其长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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