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商]NPC常务委员会
[出版物编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
【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8日
[生效日期]2008年4月1日
[截止日期] -。
【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来源】中国政府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二零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2007年10月28日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罚款;仍不履行救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给予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3.第一百七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五)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不予调查收集的;
“(七)违反法律,管辖错误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没有参加诉讼的;
“(十一)未经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三)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5.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未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查询有关事项。”
“因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应当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由本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8.第一百八十五条改为第一百八十七条,修改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出抗诉。
9.第一百八十六条改为第一百八十八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报请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1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3.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四条改为第二百零四条,修改为:“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执行标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或者当事人不服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5.第二百一十九条改为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中止或者中断执行时效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止或者中断法的有关规定。
16.第二百二十条改为第二百一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有可能隐匿、转移其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一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措施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将其不履行情况记入征信系统,并通过媒体公布,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本决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目录
第一部分总则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依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相互之间因财产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规定。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享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