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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不可约定延长的情形,关于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

1996年2月7日,李某向尹某借现金5000元外出做生意,双方书面约定一年内偿还。尹某怕李某多年无法偿还借款,产生纠纷。考虑到诉讼时效问题,殷要求李在出具的借条上增加诉讼时效,即这张借条的诉讼时效为五年。李某在外经商时,因经营不善,借款10万余元,至2002年3月李某回老家时,仍无钱偿还尹某,尹某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偿还借款5000元及其利息。

法院认为,李某曾向尹某借款5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确认。李于1996年2月7日借款,约定一年后偿还,即1997年2月6日,故其诉讼时效应为1999年2月6日之前。虽然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欠条诉讼时效为五年,但该约定依法无效。因此,尹于2002年3月起诉至法院,主张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据此判决,法院驳回了尹的诉讼请求。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的目的之一是促进社会经济秩序和其他社会关系的稳定。因为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没有期限,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就会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而这种不稳定状态会对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的生活产生负面影响; 第二个目的是促使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如果没有限制,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就没有紧迫感,即无法积极维权和履行义务,从而降低了物质财富在市场交易中的经济效益; 第三个目的是帮助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民事纠纷。如果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随着时间的推移,很难查明案件的客观情况,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钟银某与李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法律未另有规定,故应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尹虽怕李长期不在影响其债权行使,但在借条中约定借条诉讼时效为五年。但由于二年的诉讼时效是法律规定的期间,不能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变更,故殷与李约定的诉讼时效为五年的约定无效。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尹某与李某已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即至1997年2月6日李某未偿还债务时,尹某应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故该借条的诉讼时效应从1997年2月7日起计算。

综上,因殷与李关于诉讼时效的约定无效,殷的债权诉讼时效应为1997年2月7日至1999年2月6日的2年内。尹于2002年3月向法院主张,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的权利。因此,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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