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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说服教育为主强制处罚为辅,说服教育法贯彻要求

在我国强制执行法领域,对义务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说服教育或者将说服教育与强制措施相结合,一般被理解为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然而,时至今日,在法学界和实务界,似乎还没有人从正面质疑这一原则与我国执行制度的关系。笔者认为,透过两者的关系,我们或许可以透视出强制执行制度在我国当前社会和法律发展进程中的地位,对强制执行实践目前所面临的复杂问题有更深刻的认识。

1.“说服教育和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是什么

现有的民事诉讼法教材和有关强制执行的著作,普遍将“说服教育与强制执行相结合”作为强制执行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当然,在表达上也有细微的差别。这一原理的内容可以在有代表性的教科书和相关著作中得到解释()。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在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问题的批复、通知、意见等文件中,经常可以发现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应认真说服教育打开思路”、“耐心劝说后教育仍无效”等内容。1 979年2月,最高法院颁布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 (试行 )》号法令,该法令也非常重视在执行工作中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并要求采取某些强制措施时要特别小心,甚至要经过医院领导的批准。至于各级法院关于执行实践的报告,充斥着强调说服教育的经验或事例。有的法院还明确提出“实行思想教育为主,强制措施为辅的原则” (4)。可见,“执行中要依靠组织,依靠群众,多做说服教育,注意方式方法,防止问题复杂化”一直是法院执行实践的指导原则。

进入90年代后,可能是在“执行难”的背景下过分强调说服教育,可能导致执行力度的减弱,最高法院的态度似乎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一个标志是,1 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意见》的部分,不再出现上述需要强调说服教育的内容。相应地,诉讼法学者也开始在教科书和论文中强调执行程序的“基本点”或“要义”是强制性的,指出如果说服教育失败,应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决不能等待和无限期拖延”。值得注意的是,在这样的氛围下,一位作者已经明确提出,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并不是强制执行制度的基本原则。然而,在我收集的相关文献中,这种说法是唯一的。

教育与强制相结合作为执行制度中的基本原则的地位并没有受到根本性的冲击。说服被引入强制执行领域并上升到基本原则的高度,既有其深刻的原因,也有复杂的矛盾。对此盲目肯定或强调恐怕都不合适,也很难简单否定或淡化。我们有必要分析“说服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这一命题作为强制执行制度基本原则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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