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医疗过错行为损害了患者的身体,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因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即患者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丧失上诉权。[1]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医院往往会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这是因为,首先,普通患者根本不具备医学专业知识。即使他们的身体受到了伤害,也不能确定这种伤害与医疗的因果关系,所以也谈不上向医院索赔。其次,一些破坏结果是在一段时间后逐渐显现的。如输血感染丙肝案,患者主张通过报刊了解到输血与丙肝感染的关系,主张以其知道报刊内容的时间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但有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患者被确诊为丙肝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因为按照常理,被确诊患有某种疾病的患者会询问病因。所以在确诊的时候,患者就应该知道自己的人身健康权被医院输血侵犯了。以上两种对诉讼时效的不同看法,对患者的实体权利会产生完全不同的结果。如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之一。
6弦
目前,“保护弱势群体”的理念在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颇为流行。在这种司法理念的指导下,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患者通常被视为“弱者”。因此,人民法院从有利于患者的角度确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尽量不使用“应当知道”来推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患者实际确定人身损害与医疗行为因果关系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主张由医院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诉讼时效已过。[2]笔者认为,在医患关系中,虽然医患双方在掌握医学知识方面肯定是不平等的,但知识和技术的不平等是否必然导致法律地位的不平等?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如果医院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势地位,主张或者实际上享有法律地位上的优势,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那么患者就不能仅仅因为自己的劣势而专门从事法律条款的适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点,不能单纯考虑保护患者利益或忽视医疗机构事实上的优势地位,而应依据我国民事法律设定诉讼时效制度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即加快民事流转,促进法律关系早日稳定;二是防止长时间不立案导致的证据丢失。为在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实现这一立法精神,法官在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时应反对两种倾向:一是为了尽快摆脱疑难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以医院确诊之日为准,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案件实体不予处理;二是担心医患矛盾激化,某一方(尤其是患者)不断上访,影响法院的对外形象。因此,证据的发现和确定是非常困难的,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将被审理,以查明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