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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几点思考和建议,行政强制执行与行政强制措施的关系

03010颁布实施至今已有七年。但由于《行政强制法》的总则性规定,学术理论界存在诸多观点分歧,尤其是强制执行主体是一元还是多元的争论。在实际工作中,行政决策执行效率低下。可以说,我国尚未建立统一高效的行政执法体系,难以适应复杂的行政活动。尽快制定一套专门的、完整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并以《行政处罚法》予以实施,已成为当前法制建设的热点。作为一名行政执法人员,一名即将毕业的法学专业学生,笔者就行政执法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思考,简单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行政强制的定义和特征

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当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国家行政机关可以运用法律强制手段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

从定义上看,它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强制是以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为前提的。法定义务的不履行有两种情况:一是义务的不履行直接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不履行义务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这两种情况是否都可以导致行政强制,在学术界还没有统一的说法。一种意见认为应包括两个方面,另一种意见认为只包括后一方面,即行政决定。笔者认为: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践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论基础来看,行政决定也应当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因为法律法规本身就是一个笼统的抽象规定,如果作为执行的依据,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行政决定在性质上类似于司法决定,其权利和义务是具体的、确定的。即使是服兵役、按时纳税的义务,行政机关也要先作出命令和决定,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然后才能发生强制执行的问题。著名法学家罗教授指出:义务人拒绝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但行政强制执行的依据是什么?从当代强制立法的趋势来看,倾向于以行政决定为基础,排除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著名行政法学家应松年教授认为,最近的行政强制执行趋势是只以行政决定为依据,而不是直接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2.行政强制的目的是履行行政义务,实现履行义务所需的状态。行政机关或者部门以行政相对人的金钱支付债务,或者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可替代义务,行政机关或第三人也可以代为履行。可见,行政强制是为了履行行政义务而存在的。当行政义务履行完毕,行政强制将不复存在。

3.行政执行的客体是广泛的。可以是财产,如强制转账银行存款、强制代扣、强制欠付、滞纳金等。也可以是行为,如强制纳税、强制执行智力成果等。也可以是人身的,如强制拘留、强制传唤、强制送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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