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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家村拆迁,袁柳庄拆迁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甬论民子楚327号

原告袁*根。

委托代理人沈伟,XX法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何中,主任。

顾成成律师。

委托代理人苗*欣,* *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根、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公室)于2001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年5月14日和2001年6月22日,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当庭宣布判决。原告袁根、委托代理人沈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顾成、苗新到庭参加诉讼。这个案子已经结了。

原告袁根诉称,2001年初,我在新干县永丰村的房屋因城市建设被列入拆迁范围。同年2月13日,我与被告下属兴安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事后查明,被告擅自将我所有房屋(建筑面积70.96平方米)认定为43.54平方米,并据此提供购房款37009元。同时,被告在拆迁过程中未能按照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房屋及附着物进行关注。因此,我起诉要求如下:1。被告支付另外27.42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购房款23307元;2.被告补发房屋及附着物补偿款782元。两项合计24089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房屋拆迁、生产调整和安置补偿协议;2.1 .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名单;3.房屋收养契约复印件一份;4.家庭财产簿一份。

被告动迁办辩称,原告与我所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载明原告合法建筑面积为43.54平方米,我所事后向原告支付了补偿及相关费用。原告已将另一套27.42平方米的房屋分配给儿子袁兴华,属于应拆迁而未拆迁的房屋。因此,我局给予原告的赔偿金额是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房屋腾退补偿协议1份、补偿支付票据2份、房屋拆迁补偿清单1份、私房建设用地申请表1份、图书发放单1份、调查笔录2份。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袁*系新干镇永丰村村民。2001年初,因城市道路和工程建设需要,原告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月13日,原告袁根与被告拆迁办下属新矸办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腾退拆迁协议。同日,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50763元,其中房屋及配件10819元,调整生产及购买房屋37009元。另一方面,1983年6月,原告与同村老人付*清签订房屋继承合同,原告据此取得其房屋所有权。后来,原告设立了家庭财产簿,其中记载三平七角房的半巷归二儿子袁*华所有。该半巷房屋面积为27.42平方米,原告次子袁*华在该半巷房屋居住2年后搬出。相应的证据有: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生产调整安置协议、腾退协议、缴款单、补偿清单、房屋过继契约、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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