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婚后父母一方购买并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规定的含义是,结婚后,父母一方出资购房,除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的以外,应以房屋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为原则。在特殊情况下,要求有证据证明父母一方明确将财产赠与另一方,且该证据应在离婚诉讼前已经形成。在离婚诉讼中,父母没有给予双方的意思表示不足以排除给予双方的推定。
103010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一方婚后购买的房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视为仅赠与其一方子女,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在早前的征求意见稿基础上,删除了这一条款的后半句,即“产权登记在投资者子女配偶名下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投资者明确赠与其子女配偶的除外。”该草案的规定仍可作为解释这一条款的参考。
此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根据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践中,父母婚后出资购房,房产证登记在投资人本人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识上可以认定为对本人子女的赠与,这部分出资应当认定为个人所有;如果房产证登记在投资人子女配偶名下,除非当事人能提供父母出资时的书面协议或声明,证明投资人明确表示赠与一方,一般认为是赠与双方,这部分出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
综上所述,父母一方婚后购买的房产,其产权登记在投资人子女配偶名下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可以请求分割。
二、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其性质的认定。
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赠与”,规定中的“应当认定”是父母实际作出了贡献,但贡献的具体含义不明时,从社会常识上推定为赠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与其投资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不能适用该规定。本案中B提供的证据正好证明了A的主张2。第八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对方当事人不需要提供证据。”根据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就相关事实作出的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等同于自认的法律效力。故法院认定存在借贷关系,60万元出资为夫妻甲、乙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