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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定罪免刑的法律后果

警察定罪免刑的法律后果,继官员醉驾免刑,又一官员过失致人死亡免刑!

【简要案情】

黑龙江省通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局长王清河,于2017年11月16日与同事徐某1在税务检查工作中,与被检查单位“席间饮酒”,在返回单位后,二人发生口角,王清河将徐某1推倒,致徐某1倒地受伤,抢救途中死亡。

【审判经过】

一审

【一审法院】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文号】(2018)黑0128刑初20号

【判决结果】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审

【二审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号】(2018)黑01刑终295号

【裁定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0128刑初2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审”

【重审法院】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文号】(2018)黑0128刑初111号

【判决结果】免予刑事处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黑01刑终295号

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清河,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中共党员,专科文化,系通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原局长,住通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8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明、白鹤,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清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黑0128刑初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清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王清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0128刑初2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梅

审判员 宣 剑

审判员 赵 路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琳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28刑初1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清河,男,汉族,中共党员,1964年10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大专文化,原系黑龙江省通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分局局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2018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辩护人高明,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黑0128刑初2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清河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黑01刑终295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清河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16日8时许,通河县国税局司机范某驾车搭乘被告人王清河、被害人徐某1(男,殁年56岁)前往通河县清河镇及清河林业局对加油站进行税务检查,中午由清河林业局燃料供应站工作人员陪同在金格火锅店吃饭,席间王清河、徐某1均饮酒。15时在返回单位途中王清河、徐某1发生口角,16时30分到达通河县国税局院内二人下车时再次发生口角,王清河将徐某1推倒,致徐某1倒地受伤,国税局工作人员张某3发现后拨打了120电话,当日16时37分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并将徐某1送往县医院门诊部抢救,因病情严重,在转往哈尔滨市医院抢救途中徐某1死亡。经法医鉴定,徐某1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王清河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范某、孙某1、郝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清河的供述与辩解;4、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通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清河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清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清河系经单位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公安机关发觉,或虽已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的,应认定为投案自首的规定。因被害人徐某1骂人在先,王清河出于本能,推了徐某1一下,其不可能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徐某1死亡的后果,且王清河发现徐某1倒地后,又让同事前去查看,拨打了急救电话,并积极参与抢救伤者及善后事宜,且大额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王清河犯罪情节轻微,又系初犯,应对王清河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6日9时许,通河县国税局稽查分局局长被告人王清河受单位指派,与同事被害人徐某1(男,殁年56岁)乘坐本单位范某驾驶的轿车去清河镇及清河林业局燃料供应站检查工作,中午王清河、徐某1在清河林业局燃料供应站工作人员刘某、苗某、于某的陪同下在清河林业局金格火锅店饮酒,于当日15时许二人仍乘坐范某驾驶的轿车返回通河县国税局,途中王清河与徐某1因工作问题在车内发生争执口角,16时29分该车返回通河县国税局院内,王清河、徐某1先后下车,下车后徐某1余某未消、出口不逊,王清河返身推了徐某1一下,加之地面光滑致徐某1倒地,王清河步入国税局办公楼内签到打卡,其见徐某1仍未进入办公楼,便告知国税局工作人员徐某1倒地之事,让同事出去查看,该局职工张英玉在楼门处见徐某1倒在地上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王清河随后也来到楼外拨打了急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将徐某1送到通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经医生初步诊查徐某1为脑外伤、脑出血后,建议家属将其送往哈尔滨市医院救治,在送往哈尔滨市医院救治途中徐某1死亡。同日22时20分许,徐某1的亲属张某1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清河得知徐某1死亡并接到单位通知后自行到通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推到徐某1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清河及家属与被害人徐某1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8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所在单位及被害人家属徐某4等均建议对王清河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2017年11月16日,王清河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通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王清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2017年11月16日20时许,徐某1亲属张某1报警后,通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治安大队、技术大队会同长安派出所赶往通河县医院,侦查员让国税局工作人员联系王清河前往长安派出所接受讯问,王清河到达派出所后,经侦查员初步讯问,王清河并未说其殴打徐某1的事实,侦查员带领王清河前往国税局调取监控录像,发现王清河用拳将徐某1打倒在地,根据这一情况将王清河传唤至通河县公安局办案区,王清河交代了殴打徐某1的犯罪事实。

3、通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王清河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案发当日,我大队工作人员通过国税局相关人员联系到犯罪嫌疑人王清河,该人于2017年11月16日21时许自己到通河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投案,到达后我局工作人员初步向其了解情况,共同与王清河前往通河县国税局,确定被害人下车地点,调取了国税局监控录像,从中发现王清河推倒徐某1的过程,我大队工作人员将王清河带到通河县公安局办案区,制作了第一份讯问笔录,在讯问笔录中该人如实交代了因与徐某1发生口角,将徐某1推到的犯罪事实。

4、户籍证明:王清河的身源情况

5、120急诊登记表:2017年11月16日16时30分,

通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调度员郝某接到138××××2658号手机打来的急救电话,称在国税局门前有人需要急救,急救中心指派医生王文宇,护士张佳慧出诊。

6、通河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单:2018年11月16日17时30分,徐某1在通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7、证人张某1的证言:我与徐某1是连襟。2017年11月16日16时50分许,我接到徐某1妻子孙某2打来的电话,她说徐某1在医院呢,是他单位的人送去的,让我赶紧过去,我和我妻子孙某1就去了通河县医院门诊部,当时徐某1在医院急救室,大夫说徐某1头部有外伤、脑出血,通河医院救治不了,让我们送他去哈医大一院治疗,大约17时30分左右徐某1乘坐急救车前往哈医大一院,我就回家了。大约20时许,我接到我妻子的电话,说徐某1死了,已经回到通河县人民医院住院处了,我到住院处以后拨打的110报警电话,我当时报警说徐某1在单位生病死亡,让警察赶紧来看看。

8、证人孙某2的证言:我是徐某1的妻子,2017年11月16日16时40分许,徐某1的同事姜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快去北医院,我问她怎么了,她说我徐哥下班时摔倒了,在北医院做脑CT呢,并说是别人让她给我打的电话,隔了四五分钟,她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南医院,并说她没在患者跟前,之后我给我妹妹孙某1和婆婆打的电话,让她们赶紧去医院。我到南医院外科抢救室,发现我丈夫很严重,我叫他拉他手,他一点反应没有,见我丈夫的同事顾某、姜某、王清河等人在场,我就问王清河怎么回事,他说我们下乡去清河喝了酒,我哥下车时摔那了。这时大夫拿着我丈夫的CT片进来,我问大夫什么情况,大夫说是脑出血,脑外伤来的,建议我们去哈尔滨市医院治救,这期间我婆婆和我妹妹也来了,我妹妹问王清河谁打我姐夫了,王清河说我们回来签到他下车就摔那了。后经我们商量同意去哈尔滨,也就是半个小时救护车就来了,拉着徐某1及我妹妹孙某1、婆婆魏某去了哈尔滨,我也随后坐上国税局的车与王某、孟某等跟着去了哈尔滨,快到摆渡时,我妹妹来电话说我丈夫在救护车上死亡了,我们又掉头返回通河县北医院。在救护车上,我婆婆摸到我丈夫脑后有一个坑,接着家属就报案了,当日22时许公安局给我们打电话,说已立为刑事案件了。

9、证人范某的证言:我是通河县国税局司机。2017年11月16日8时30分许,我开车拉着徐某1、王清河到清河镇检查工作,中午他俩与清河镇加油站的朋友喝的酒,我没喝酒,吃了一口饭就在车上等着他俩,大约15时许我开车拉着他俩回单位,途中他俩在车上拌嘴,嘴里都不干不净的说了一些“他妈他妈”的话,我对他俩说别吵吵了,赶紧睡一觉吧,他俩就在车上睡觉了。回到单位院内大约16时多了,我叫醒他俩,他俩又拌嘴了,说了一些骂人的话,我把车停到大门口偏东的地方,王清河坐在副驾驶位置先下的车,徐某1坐在后座上也跟着下了车,下车的时候徐某1先骂了王清河,王清河说你他妈的凭什么骂我,我害怕他俩打起来,就赶紧开车门下车,下车时听见“咣当”一声,我到车尾看见徐某1倒地上了,我推了王清河一下,他就进屋了。我看见徐某1倒在地上我也整不起来他,当时也没感觉徐某1那么严重,以为一会他自己就能起来呢,我就想先把车送到库里再回来,等我回来时看见徐某1还没起来,周围站了一些同事,已经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了,我就回家了。大约17时许,我单位办公室主任给我打电话说徐某1可能不行了,救护车正拉着徐某1往哈尔滨医院走呢,让我取车拉他和孟局长及徐某1的妻子去哈尔滨,我开车拉着他们三人去哈尔滨快到摆渡的时候徐某1的妻子接个电话,说徐某1在路上死了,我们就回来了。

10、证人张某2证言:我是通河县国税局门卫,局里人都叫我老张。2017年11月16日16时30分左右,我在国税局楼下门厅签到处等着交班回家,这时王清河从门外进来,进来就说“景春倒在外面了”,他说完就往楼里走,我到楼门那往外看了一眼,见有个人在那躺着,我就出去了,到跟前一看真是徐某1,当时徐某1头东脚西平躺在那一动不动,我叫了一声“景春”他没反应,我看见他手机在他身体东侧,一个黑色文件夹在他身体左侧,我怀疑是心脏病,没敢动他,就站那等急救车来,这时屋里又出来几个人,也站在那看着,过了一会急救车来了,就把徐某1拉走了。

11、证人孙某1的证言:徐某1是我姐夫,2017年11月16日17时左右我接到我姐姐孙某2的电话,她说我姐夫被单位的人送医院去了,让我去医院,我去了以后见我姐夫躺在抢救室的床上已经没有意识了,我姐夫的同事顾某让我们去哈尔滨医院救治,后来救护车拉着我姐夫、我和我姐夫的母亲一起去哈尔滨,快到摆渡的时候,发现我姐夫没有呼吸了,经医生抢救后向我们宣布我姐夫死亡了,救护车开回通河北医院,家属就报警了。

12、证人田某的证言:我是通河县人民医院医生。2017年11月16日17时17分许,我接到120调度中心电话,说门诊有一名患者病情严重需要到哈尔滨治疗,我与护士张佳慧跟着救护车去了门诊部,到门诊部后我们拉着患者和患者家属直接上了高速,快到摆渡的时候发现患者脉搏微弱、呼吸频率慢、面色紫绀,经我抢救无效后,于18时50分向家属宣告患者死亡,然后我们就返回了住院部。患者当时是颅骨骨折,脑出血。

13、证人郝某的证言:我是通河县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调度员。2017年11月16日16时30分许,我接到138××××2658号一个女的打来的急救电话,说在国税局门前有人倒地需要救助,我说救护车马上就到,不超过一分钟又有一个男的用15326617066号手机打来电话,也报警称在国税局有人倒地需要救助,我回答他说已经接到急救电话了,派车去了。

14、证人刘某的证言:我是清河林业局燃料供应站经理。2017年11月16日11时,王清河带着一个下属和一个司机来我站检查工作,中午我邀请他们留在清河吃的午饭,期间王清河、徐某1喝酒了,司机没喝酒,喝到下午两点左右,他们三人上车走了。

15、证人苗某的证言:我是清河林业局燃料供应站书记。2017年11月16日中午11时,王清河带着一个下属和一个司机来我站检查工作,中午刘某邀请他们留在清河吃的饭,当时王清河、徐某1喝酒了,司机没喝酒,喝到下午两点左右他们三人上车走了。

16、证人于某的证言:我是清河林业局燃料供应站会计,2017年11月16日11时,王清河带着一个下属和一个司机来我站检查工作,中午我和刘某、苗某与王清河他们一起去金格火锅城吃的饭,当时王清河、徐某1喝酒了,司机没喝酒,喝到下午两点左右,他们三人上车回通河了。

17、证人孙某3的证言:我家的金格火锅城是2014年11月份开业的,2017年11月16日中午是否有六个人在我家火锅城吃饭记不清了,期间没有发生客人间争吵的事。

18、通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徐某1系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位于通河县通河镇国税局院内,该局办公楼坐北朝南,砖混结构,共有四层。中心现场位于办公楼南侧距南墙12米、距东墙46.5米处,该处为水泥地面,地面上有少量冰雪。

20、现场监控录像光碟一盘:2017年11月16日16时29分许,王清河在通河县国税局院内将徐某1推倒及急救车前来急救徐某1的过程。

21、通河县国税局对王清河免予刑事处罚的请求书:2017年11月16日,王清河按照县局领导的安排带领徐某1去清河林业局检查工作,约16时30分左右返回局里时,二人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下车时徐某1骂王清河,王一时冲动,随手推挡了徐一下,导致徐某2受伤,在转院途中死亡。后局领导将此事转告王清河并通知其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接受处理。此事发生后王清河十分后悔愧疚,家属也积极做徐某1家属的安抚及善后工作。王清河平时表现一贯良好,为人忠厚老实、任劳任怨、助人为乐、对工作一丝不苟、兢兢业业,工作中没有出现过差错,鉴于他多年来的工作表现和对我局工作的贡献,我局恳请法院谅解他的无心且过失之举,给予他免予刑事处罚的宽大处理。

22、被害人家属徐某4出具的请求书:2017年11月16日,王清河、徐某1受县国税局领导指派去清河镇执行公务,二人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口角,我父亲徐某1情绪激动骂人在先,王怕被打,下意识推了我父亲一下,不想其站立不稳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在转院途中不治身亡。王清河与我父亲平时关系很好,发生此意外纯属因工作问题产生矛盾发生争执所致,虽然王清河不应推我父亲,如果不是我父亲情急之下出口伤人,王也不会推他,事发后王能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找人帮助并将我父亲送往医院抢救,当其得知我父亲中途死亡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事实,配合调查,其家属也多次主动到我家赔礼道歉,积极筹款赔偿,取得我方谅解。虽因王清河的过失导致我父亲身亡,但未对社会造成较大不良影响,因事发情节显著轻微,王清河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我方损失,取得我方谅解,鉴于上述理由,经我与母亲孙某2、祖母魏某沟通,我方家属请求法院对王清河的过失行为免予刑事处罚。

23、调解协议书及收条:2018年3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清河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徐某4、孙某2、魏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24、调查评估意见书:2018年3月28日,通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王清河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

25、被告人王清河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11月16日9时许,我单位司机范某开车拉着我和徐某1去清河镇加油站检查工作,下达检查通知书,中午清河林业局供应科加油站站长刘某、姓于的会计、还有书记安排我们吃的饭,我们在清河一家火锅店喝到下午,吃完饭范某开车拉着我和徐某1回通河,在车上徐某1一直“磨叽”,具体说什么我也没记清,后我在车里睡着了。下午四点多我们三人回到国税局,因为需要签退,我先下的车,下车后我听见徐某1骂我,我回头推了徐某1一下,他就倒地了,我就往楼里走,期间我回头看了一眼见徐某1没起来,我进一楼后碰见姓张的更夫,我就跟他说景春好像摔倒了,让他出去看看,然后更夫老张就出去了,我在楼里转了一圈也出去了,出楼门后我见徐某1还没起来,就赶紧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0的大夫说刚才已经有人打过电话,救护车马上就到。救护车来了之后我跟着救护车将徐某1送到通河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该院医生说是脑出血,让赶紧去哈尔滨市医院救治,之后徐某1及家属坐着救护车,我单位副局长孟庆双、办公室主任王某开着另一辆车也跟着去了哈尔滨,我在家等着,大约下午五六点钟我接到单位王局长的电话,说徐某1已经死亡了,让我联系火葬场,过了一会王局长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派出所,我就去了,然后就被带到公安局办案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河因与被害人徐某1发生争执、口角,过失将被害人推倒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经单位告知被害人死亡,并经单位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如实供述其推倒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该情节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补充说明证实,且有被告人到案后第一次讯问笔录佐证,符合自首的规定,故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自首。从犯罪现场监控录像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下车地点路面有少量冰雪,二人下车后,因被害人余某未消,先骂了被告人,被告人才转身推了被害人一下,在外力的作用下加之路面光滑,导致被害人倒地摔伤,后被告人又告知同事出去查看,并积极参与抢救,大额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观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又系初次犯罪,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所在单位及被害人家属徐某4均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等,综合全案情节,可对被告人王清河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清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伟双

审 判 员 袁海峰

人民陪审员 沈玉蓉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佳欣

警察定罪免刑的法律后果,罪犯上吊自杀,狱警被判有罪但免于刑事处罚

今天咱说说监狱管理干部的事儿,这个事情和公安民警情况有些接近。

24岁的监狱民警小邹,2016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又于2017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小邹平时是一个品行很好的监狱人民警察,怎么年纪轻轻的说被抓就抓起来了呢?

原来,2016年11月1日17时许,小邹正在值班期间,罪犯于某某单独离开劳动现场,在监区浴室更衣室自缢身亡了。

通过检察院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小邹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值班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其管理的罪犯单独行动自缢身亡,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邹旭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邹旭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小邹一看法院来了真格的,自己本来是看押罪犯的,马上也要成为罪犯,就果断提出了上诉。他的上诉理由是:我除了自身有问题外,监狱没有认真贯彻直接管理罪犯规定也是一个重要原因。上诉人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律师对小邹的观点进行了解释,他说监狱没有认真贯彻《监狱人民警察直接管理罪犯暂行规定》,安排使用罪犯代为”罪犯点名”,还将浴室门钥匙置于无人监管处;劳动现场带班、值班警察人数没有达到”不得低于罪犯数的3%”这一标准;罪犯在劳动现场吃饭时,南北两个监区关系好的罪犯可以搭伙吃饭,违反了”应对罪犯实行定置管理”的规定;上述管理漏洞,为罪犯于某某有机会擅自离开劳动现场提供了条件。案发时上诉人并未擅离职守,案发后自首。上诉人年纪小,工龄短,经验少,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邹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致使其管理的罪犯单独行动,在监区内自缢死亡,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构成玩忽职守罪。综合考虑本案起因、经过、事实、情节,上诉人邹旭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二审法院认为,认定上诉人小邹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主要依据是,其在值班期间违反《监狱人民警察直接管理罪犯暂行规定》相关条款,无视罪犯单独行动及疏于实行定置管理等。但该《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要求,劳动现场值班警察数不得低于罪犯数3%。案发当日,瓦房店监狱二监区值班警察配置数量,确未达到上述比例,导致监管力量薄弱。《暂行规定》第四条同时要求,严禁安排使用罪犯代行掌管或者使用监舍、车间、库房、伙房等部位的钥匙。此外,从行为方式看,于某某的死亡并非意外事件导致,而是其主动为死亡创造条件,对死亡结果持希望发生并追求发生的主观心态。综上,本案中罪犯于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确系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最后,二审法院维持维持了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邹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邹旭犯玩忽职守罪”,撤销了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小邹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诉人邹旭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还好,小邹虽然有罪,但“定罪免刑”还能保住公职,估计单位还会给行政处罚。

监狱警察遇到的问题,每一个公安民警都可能会遇到。职场有风险,保护自己的“护身符”就是一切都该按照规范来。

按照规范来,出了问题也无责;不按规范做,出了事情肯定跑不掉。

(本案取材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隐去案发地和当事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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