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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探析报告?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

离婚损害赔偿主体包括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及其《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受害配偶一方,即过失一方的配偶,义务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一方的配偶。

离婚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无过错配偶一方。 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是无过错配偶一方,对方有过错。 如果配偶双方都有过失,或者双方都没有过失,就不能适用离婚损害赔偿。 这里的“过失”应当狭义理解,我认为是指法定的过失,即具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行为。 理由如下。

第一,婚姻是基于夫妻关系的男女两性自愿结合。 马克思说:“人是社会的动物。” 正因为人具有自然属性,是社会性动物,所以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纷争和纷争。 在婚姻家庭中,一方不可避免地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违反婚姻家庭的法定义务,夫妻双方总是有很大或很小的过错。 法律不是万能的,规范的方面不是齐全的,也不能追究婚姻当事人的一切错误,只能追究危害巨大的过错行为。 否则婚姻关系之间就没有是非标准了。

其次,婚姻当事人存在的过错并不影响夫妻关系的维护,只有某些危害较大的过错行为,才会伤夫妻一方的心,损害夫妻一方的精神。 一方配偶只能根据造成精神伤害的过错行为向另一方配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弥补自己的损害,抚慰心灵的创伤。 人的感知能力不同,对是非的评价也不同,对于哪些行为属于危害较大的过失,哪些行为不属于危害较大的过失,应该由法律统一规范,有直观统一的衡量尺度。

第三,离婚损害赔偿义务的一般主体是无过错方的配偶。 在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中,配偶一方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应当存在法定的过错行为,即《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中的行为。

1 .重婚行为。 重婚有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形式。 法律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他人知道有配偶的人登记结婚的违法行为。

2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有配偶的人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一般有通奸和姘居两种形式。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有过错的配偶一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司法实务中达成一致。 但在有配偶与他人通奸的情况下,过失配偶一方是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认为可以,另一种认为不可以。 笔者倾向于前者的观点。 理由有 (1)。 通奸是指一方或双方有配偶的男女自愿发生的不正当两性关系行为。 姘居是指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或一方出于违法性关系的目的,但不以夫妻名义暂时公开同居。 两者的区别在于同居是否公开进行,通奸秘密进行,姘居公开进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有配偶的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的与婚外异性,不是以夫妻的名义,而是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实际是指重婚以外的姘居、通奸行为。 (2)。 通奸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保密性,但无过错配偶知道其配偶一方与他人通奸,会感到屈辱、沮丧,在精神上产生一定的痛苦,造成一定的损害。 对其精神的慰藉,需要通过一定的物质补偿来填补心灵的创伤。

3 .家庭暴力行为。 《婚姻法解释(一)》第1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殴打、捆绑、伤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以其他手段,对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的行为。 家庭暴力的形式各种各样,但大致上有精神暴力和肉体暴力两种。 精神暴力表现为对受害者的侮辱、讽刺、辱骂等,肉体暴力多表现为对受害者的殴打、束缚、危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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