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85条至第188条规定了检察监督的方式,以抗诉为监督手段。这种被称为“事后监督”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一直备受质疑。我认为,民事检察监督的正当性可以从宪法的角度来解释。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宪法地位决定了其应当对民事审判活动行使法律监督,这是我国特殊宪法制度下的权力结构。民事检察监督中的抗诉程序和相关诉讼程序需要完善,这是另一个话题,暂且不论。在讨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配置时,应当关注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应当介入这一特殊案件。
公益诉讼在我国法律中尚缺乏明文规定,但审判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公益诉讼案件,其中不少案件已被法院受理,也有一些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目前,我国的公益诉讼案件主要有涉及环境污染的侵权案件、涉及国有资产流失的案件(此类案件起诉人较多,但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存在争议)、涉及证券的侵权案件、公共场所的收费案件、涉及土地开发影响社会福利的案件、消费领域的侵权案件等等。目前,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公益诉讼存在诸多障碍。 第一个问题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要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公益诉讼原告不能满足这个条件,检察机关在法律上找不到具体规定。
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和职能要求他重视公益诉讼案件,以适当的方式介入诉讼。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宪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拥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他们与法律监督者相结合,为他们参与公益诉讼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立法在我国早已有所论述,但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和1991年《诉讼法》中并未确立,这是一个遗憾。否定有几个原因。一是认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对当事人民事意思自治原则的违背,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干预。其次,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和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会发生冲突。个人认为两种担心都是多余的。首先,现代民事诉讼不再是纯粹的当事人个人利益之争,特别是公益诉讼案件涉及社会不特定主体的利益。因此,意思自治原则和处分权原则不再是绝对的,干预原则应该在某些领域发挥作用。中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发现侵权时提起诉讼,首先是其职责要求;其次,检察机关虽然也是诉讼过程中的法律监督者,但其作为原告的外部角色冲突也因其不具有自己作为原告的直接利益而化解。它作为原告和作为监督者的目的是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不论诉讼结果如何,与它的民事利益无关。当然,需要强调的是,检察机关要以公益诉讼为边界,同时需要防止检察机关以胜诉率为考核标准。正因为如此,虽然检察机关与诉讼机关之间没有民事利益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