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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之当事人适格判断的依据是,当事人适格的认定

核心内容:所谓当事人资格,是指以自己的名义为特定诉讼的当事人的资格。如何判断民事诉讼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下面,无忧找律师民事诉讼法栏目边肖为您详细介绍相关法律知识。

所谓有资格的当事人,具有这种资格的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或者被告,在这场诉讼中是合法的或者有资格的当事人;另一方面是无资格的当事人,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如何判断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资格是审判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对此也有一些不同的理解,很难把握。

当事人适格的判断标准

当事人是否合格,是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前提。在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不一定都是适格当事人,但只有法院对适格当事人的判决才具有法律意义,只有合法的当事人才受到法院判决的约束。

适格的当事人可分为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两种。

(一)实质的正当当事人就是争讼的实体权利义务主体。

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根据纠纷的实体法律关系判断当事人是否适格,并以当事人在实体法上是否拥有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确定当事人适格的依据。认为只有拥有处分权或管理权,当事人才能放弃、承认和了结诉讼标的,其诉讼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这种权力称为诉讼执行权,作为原告或被告进行诉讼,行使其处分权或管理权。一般来说,有权进行诉讼的人是适格方,无权进行诉讼的人是不合格方。比如,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合同的争议方有诉讼执行权,是合格的原被告。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请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提起诉讼的,因其在实体法上不具有处分权或管理权,所以是无资格的原告,不具有执行诉讼的权利。

需要说明的是,实质合法当事人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并不要求局限于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他人财产或权利拥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如果有权提起诉讼,仍然是适当的当事人。在涉及破产企业的诉讼中,如果破产管理人具备诉讼当事人资格,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作为被告应诉。

以实体法上的处分权或管理权作为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支付诉讼资格的依据,直观且易于操作。但在成立诉讼(也称变更诉讼)和确认诉讼中,以此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合格的依据是不合理的。因为根据形成之诉作出的判决,其形成力往往不仅仅止于双方当事人,还会到达其他第三人,对世界产生效力。通常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提起成立诉讼,而且一般法律对成立诉讼的当事人也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形成诉讼中,一般根据法律来判断当事人是否有资格。法律没有规定的,形成权人或者有权管理形成权的人为适格原告,与形成权有利害关系的对方为适格被告。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是为了确定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以维护自己已确认的利益。只要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不明确,需要保护的,都可以提起,甚至可以起诉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往往与处分权或管理权无关。因此,根据一般理论,当事人是否具有确认利益是确定当事人是否具有确认诉讼资格的依据。

(二)形式的正当当事人并非争诉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主要存在于第三人诉讼担当的情形中。

所谓诉讼责任,是指法律明确规定第三人(不是争议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为他人,或者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第三人提起诉讼,以第三人的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制度。诉讼责任是对传统当事人适格理论的突破。它主张即使不是实体权利的主体,只要是最适合诉讼的人,就可以基于诉讼利益对他人的实体权利行使诉权。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承认适当的当事人形式对于及时、公正、有效的集团诉讼、公益诉讼、环境保护诉讼、股东救济权诉讼和破产管理人执行人诉讼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当事人正当形式的判断依据是纠纷管理权,即当事人的诉讼执行权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或由实体权利人明确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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