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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辨析法,民事诉讼当事人概念辨析题

1.诉讼当事人和非诉讼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法中,诉讼当事人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的人,非诉讼当事人是请求法院确认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事实的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讼当事人包括一审程序中的原告、被告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和被申请人。非诉讼当事人包括特殊程序中的原告(选民资格案件)和申请人(确定公民无限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宣告公民失踪死亡案件、确定财产归属案件)、监督程序中的申请人、公示程序中的申请人。

二、广义和狭义的政党。

在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广义当事人和狭义当事人之分。狭义的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或单一的原告和被告,而广义的当事人还包括共同诉讼人、第三人和诉讼代表人。这种划分有以下主要缺陷:

第一,界限模糊。所谓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要么是原告,要么是被告。共同诉讼人是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从理论上讲,诉讼代表人要么是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要么是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除了原告和被告之外,没有共同诉讼人或诉讼代表人。

二是不能体现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代表人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人也是当事人。但在传统的广义和狭义当事人划分中,只将诉讼代表人视为当事人,从而省略了诉讼代表人所代表的当事人。

第三,没有实际意义。将狭义当事人界定为单一的原告和被告,明确了狭义当事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之间的界限,但由于原告和被告的所有诉讼权利义务都整体适用于原告或被告立场的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制度只是强调了他们之间的内在联系,因此这种划分是没有意义的。

三。程序性当事人和实质性当事人。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起诉条件的规定来看,民事诉讼法对原告采取实体当事人标准,要求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采用程序性诉讼当事人标准,只要有明确的被告就要求起诉。笔者认为,只要民事主体认为存在民事纠纷,就应当赋予其请求审理的权利,而诉讼当事人是否具有解决民事纠纷的资格也是通过充分的诉讼程序来确定的,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也应当采用诉讼当事人标准。审判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但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很多人认为人民法院仍然可以用合格的当事人代替不合格的当事人。为了提高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现实意义,允许当事人变更是合理的,但不能违背平等、惩罚等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首先,是否做原告,谁做被告,主要属于检察官依法自由处分的范围,法院不能不通过当事人的意志根据职权变更当事人。其次,允许原告随意更换被告,显然对被告不公平,违背了双方平等的原则。不合格的当事人可以分为不当当事人和错误当事人。不当当事人是指不属于实体当事人,但与实体当事人有一定法律联系,导致程序当事人与实体当事人脱节的当事人,如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因职务行为对员工提起的诉讼等等;错误方是指不符合实体方标准的不当方以外的程序方。对于不当的一方,法院可以通知原告自愿更换(包括合法原告自愿),而对于错误的一方,法院应当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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