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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监督,根据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检察机关可以( )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事中监督机制初探

摘要:现行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一般是事后监督,即在民事诉讼活动结束后,检察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本文所指的检察机关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监督,是指在民事案件一审、二审期间,人民法院邀请或检察机关主动派员列席案件审理,参与诉讼全过程,对群体性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容易激化矛盾的案件、当事人情绪激动的案件、可能违反法庭纪律和规则的案件、可能发生纠缠或上访的案件等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虽然我国学术界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支持者很多,但由于学者提出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往往是完善我国现有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且往往涉及是否干预审判独立这一敏感话题,因此在实践中法院或检察院采取相应措施的报道并不多见。但我们认为,虽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事项的实体监督因涉及司法独立的关系而具有敏感性,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事项的程序监督并未超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检察权行使范围,当然不影响司法独立。相反,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期,它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基于此,笔者将对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程序监督机制的建立进行初步探索。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享有事中程序监督职能的法律依据

我国法律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起源主要存在于《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103010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从根本上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此外,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十四条第三款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以及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17条和第18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103010基于上述规定,细化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其中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的职能; 第187条至第190条规定了条件、效果、形式、方法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的权利。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尤其是《宪法》是否赋予检察机关民事审判监督职能,学界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一种法律监督方式,而没有对如何监督民事审判过程做出任何规定,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检察机关自行将监督权适用于民事审判过程是不妥当的。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过程进行监督的某些合理性,只能是将来修改法律的理由。如果以后法律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介入监督也不迟。有学者认为,总则《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是公开规范和授权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和渊源性的特点。可以用各种具体的方式来解读,也可以用一些具体的方式来表达,暂时不能表现具体的方式;列举具体的监督方式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方式,不列举具体的监督方式并不意味着基本原则的失效;总则涵盖所有部分,具体部分在分则中规定。只要符合总则的原则和精神,就不会违背总则的规范目的。检察监督可分为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前监督、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监督和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的事后监督。事前监督需要独立的立法依据,而其他形式的监督则包含在检查监督原则中。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这个范围内创造性地行使监督权。

对于以上两种观点,我们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但并不完全认同。首先,《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根本法,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构的职能和地位,《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当然属于监督范围。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整个民事审判程序,无疑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因此,我们认为对民事审判过程进行监督有其宪法依据。其次,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也有《民事诉讼法》的依据。我们赞同《宪法》总则与分则关于民事检察监督关系的分析,民事检察监督不是分则没有规定的非检察监督范围。103010还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将其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本法分则虽然只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事后监督的具体方式,但如果分则没有规定,就超出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范围。根据总则,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只要不影响法院的司法独立。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当事人的举报,对正在审理案件的审判长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实际上是程序监督的一种体现。 第三,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事中监督不是事后监督那样的实体和程序上的全方位监督,而只是程序上的监督。否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独立原则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对监管的表述过于绝对,有失偏颇。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事中程序监督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程序性监督,既不是让渡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也不是让检察机关介入案件的实体审判,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并不矛盾。

审判独立包括司法权独立和法官独立。从司法权独立的角度看,司法权的行使排除任何外部权力的非法干涉;从法官独立的角度看,所有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结果只能由审理该案件的法官、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在判决结果形成之前,排除其他任何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干预。对此,在判决结果形成之前,任何监督机关,包括检察机关,都不能干预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实质处理。但审判独立只是针对作为一种权力的司法权而言,并不排斥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对行使司法权的法官的程序行为进行监督。审判独立和司法权监督其实是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公众有权要求法官秉公办事,做出正确的审判和判决;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不应受到侵犯。各国立法、司法和理论界都在积极探索和协调这一矛盾。虽然不同国家由于政治制度、司法制度、法官理性程度等不同,做法也不尽相同。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点,就是对审判的监督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影响或损害审判的独立性。但本文所讨论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的程序性监督,只是对法官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对已经生效并有法定抗诉理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者为查处法官渎职刑事案件获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出庭,但明显违反程序可以纠正的除外。在法庭上,既不能对法庭调查发表意见,也不能参与辩论,更不能干涉法官对审判活动的组织指挥。这种程序上的监督并没有干预案件的实质审理,也没有影响法院和法官的独立性。

同时,我们坚决反对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过程进行实体和程序监督的“双重监督”观点。这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包括能够对庭审中的违法现象立即提出纠正意见,在庭审结束时对整个审判过程进行评价,并代表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发表意见。这种“双重监管”的观点值得商榷。它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中诉、辩、审三方的三角平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监督”不能简单等同于“干预”。试图以“双重监督”为目的干预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的审判行为是不恰当的。当然,对于法院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性程序瑕疵,或者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改进的问题,检察机关可以通过事后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整改意见或者改进意见。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事中程序监督的现实必要性

1.事后监督有其不可克服的局限性。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对生效判决提出抗诉。不得不承认,这种事后监督有其不可逾越的局限性。一方面,在事后监督中,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案卷材料和一方当事人对案件的异议,重新审查案件的程序和实体是否违法。实质性的处理结果体现在裁判文书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其对证据的分析,判断是否存在判决“确有错误”的法律情形。但是程序的运行是动态的,事后是无法重现的。从材料上分析节目是否存在违法情况,无疑是不完整的

如果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检察机关反映法官的话明显偏袒一方,以至于怀疑是否存在渎职行为,检察机关通过事后监督就很难查清当时的客观情况。另一方面,随着对程序独立于实体的价值的日益强调,人们越来越关注程序的合法性。《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模式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许多关于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尤其是《宪法》对《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诉讼程序进行了细化,甚至是修改和创新。这些程序很多是无法通过事后监督来判断是否到位、公正、合法的。事件中同时进行的程序监督可以及时发现这些程序上的瑕疵。从这个角度看,程序监督在法官对证据的有效性和证明力的判断的形成,以及事实认定的形成过程,即法官对证据的评价过程和对证据评价的确定过程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是动态监管最明显的效果之一。这种作用的延伸,其实就是判断判断实体是否正确,为事后监督打下基础。

2.过程中的程序监督有助于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程序公正,从审判的角度看,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操作过程中要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切实保障法官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其具体内容包括法官中立、程序合理、程序参与和程序公开,过程中的程序监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要保障。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全过程的监督,可以有效约束法官的审判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法官的独断、专断和专横,克服法官的歧视和偏见。这样既能保证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超然的态度,又能以公正的立场行使司法权,从而实现法官的中立;也可以保证法官严格遵守程序规则,使其在审判和判决的程序操作中符合理性要求,从而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同时也可以保证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满足程序参与的要求。此外,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程序监督也是实现民事诉讼公开透明、防止审判中可能出现的“暗箱操作”的有力保障。因此,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诉讼程序进行监督时,仅仅或主要着眼于对程序的公正和合法的监督。

3.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在我国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现阶段,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信任尚未完全建立,心理上认为多一层监督就多一层公正。案件部分当事人在第一次接触承办人后,对承办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四处投诉,生怕承办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偏袒对方或被对方贿赂成功。尤其是在一方是政府机关或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案件中,另一方往往认为整个审判过程一定是法院在帮政府而与自己作对。对于这些案件,如果检察机关在过程中进行程序监督,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消除此类当事人的顾虑,增强其对判决结果公正性的信任,减少当事人先入为主的不信任对法院和法官正常工作秩序的负面影响,有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和法官的威严。另一方面,过程中的程序监督也是对法官和整个民事诉讼过程顺利进行的有益维护措施,使法官不会受到当事人无理猜疑和无理申诉的影响。在检察机关行使程序监督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提出申诉,被诉机关可以作为第三方第一时间从检察机关获得客观信息,从而避免了法院为自己的法官证明客观情况的尴尬和被动,也避免了陷入无论法院如何证明法官无罪或无法说服申诉人的困境;同时也可以为惩治滥用诉权以不正当手段影响民事诉讼和法官正当审判的行为提供有力的证据来源,维护司法尊严。

4.监督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违法行为。不可否认,在目前的法院系统中,仍有一些个别法官素质不够高,自律性不强,心存侥幸,偶尔会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甚至法条。有些案件的处理从结果上看可能不属于错案,但在程序上承办法官是违法违纪的。检察机关参与整个审判过程后,建立了监督审判活动的公开制度。一方面可以消除法官违法裁判的侥幸心理,达到制约民事诉讼中法官违法行为的目的。另一方面,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法官违法行为线索,能够及时调查核实,及时查处,减少其造成的影响。

四、借助检察机关民事审判事中程序监督职能可行性方案的探索

从被监督的法院来看,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进行程序监督的目的是: (1)消除部分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使审判程序能够正常进行; (2)借助外部监督,严格约束法官自身言行,确保程序公正; (3)维护法官的个人名誉和正当权力的行使,使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处罚更有信心。从监督者和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的程序监督还具有以下两种功能: (1)监督法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 (二)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有法定抗诉理由的案件提出抗诉,或者调查法官渎职犯罪,获取相关证据。

从法院的角度出发,我们认为借助检察机关在民事审判中的监督职能,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民事案件立案负责人在审查立案过程中发现属于群体性案件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还应当将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案由书面告知检察机关。一方面将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派出自己的工作人员监督程序提供参考;另一方面,为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决定邀请检察机关监督程序做准备,这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

2.民事案件审判长受案后,在第一次通知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包括证据交换)或者开庭审理时,还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法庭调查或者参加法庭审理,对于群体性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容易激化矛盾的案件、当事人情绪激动的案件以及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程序监督的其他案件。在告知时,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基本事实告知检察机关(当事人的起诉或上诉、答辩可抄送检察机关,二审案件同时附一审判决书),以便检察机关做好派员出庭的准备。

3.在第一次法庭调查(包括交换证据)或开庭前,告知当事人因案情复杂、法院重视,特邀请检察机关人员旁听案件审理,监督案件审判程序,并向当事人表明检察人员身份。

4.一旦确定案件具有检察机关的程序监督职能,本案每一次法庭调查(包括证据交换)、庭审或调解的时间、地点确定后,应同时告知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对整个审判过程进行监督。

5.以调解或者撤诉方式结案的,应当将案件处理结果口头或者书面告知检察机关;如果判决结案,必须通知检察机关参与判决。

6.检察机关在程序监督过程中发现轻微程序违法或者轻微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和法官法的,可以及时以口头或者检察建议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纠正或者改进意见。

五、题外的一点设想

本文主要从如何提高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质量,树立司法权威的角度来论述检察机关的程序监督职能。事实上,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民事审判的程序监督也发挥着重要作用。这已经在上面讨论过了。因此,对于尚未审结,但当事人已向检察机关申诉或者检察机关自己认为有必要进行程序监督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主动进行程序监督。如果检察机关的主动监督与法院的邀请监督相辅相成,将更好地发挥程序监督在监督审判行为、保证程序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程序权利、树立法院权威、维护司法尊严等方面的作用。因此,希望本文能对强化民事监督职能、拓展检察机关监督方式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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