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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03010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于2005年4月5日修订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跟随它。

2005年4月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修订)

为了使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时,人民法院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行为。

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

(二)老年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和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员;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经济补偿的;

(八)农民工因其劳动报酬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的法律援助;

(13)当事人是社会福利机构、养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益单位;

(十四)其他确需司法救助的情形。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申请司法救助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的,应当提供其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协助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在立案时允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相关材料司法解释1份)

人民法院决定给予一方当事人司法救助,另一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拒付的执行。

如果对方胜诉,申请司法救助一方的经济状况可以决定诉讼费用的减免。决定减免诉讼费用的,减免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的,免交诉讼费。

(:相关材料司法解释1份)

当事人要求缓交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提出意见,报院长批准;当事人要求减免诉讼费用的,由承办案件的法官或者合议庭提出意见,经院长审定后,报院长批准。

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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