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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是什么,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

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事实上,这一条从原则上规定了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具体说明什么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人民法院仅凭“认为有必要审理案件”的理由就可以主动调查取证,具有无限的灵活性,语义极其模糊,主观色彩浓厚。必将使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主动调查取证的范围因办案法官的不同而大相径庭。[4] 《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法院依职权可以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有严格限制,即“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只有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诉讼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以及与当事人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性事项时,人民法院才可以依职权调查取证。该规定还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范围限于三种情况: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要求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并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必须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人民法院依职权不能主动调查,法院取得的证据属于申请方的诉讼证据材料体系。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操作性问题,有利于维护法官的中立地位,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当事人诉讼机会和地位的平等。他们可以使当事人了解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在根据具体情况合理充分衡量需要收集的证据后,对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以弥补其证明能力的不足,从而实现当事人的证明能力和证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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