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审查与处理:——对《民事诉讼法》修订版第203条适用中若干问题的思考
一是提出变更执行法院的申请。
《民事诉讼法》新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执行申请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执行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在执行实践中,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相当多。但由于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或地区环境的干扰,有些案件无正当理由拖延或不执行超过6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本意是在执行机构或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情况下,通过变更执行法院来解决不执行或执行无效而非不能执行的现象,以保证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实现。
在以往的实践中,为避免上述因素的干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各地法院采取了推进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等执行方式,并在执行改革中尝试了交叉执行的模式。上述实施办法的改革创新,在消除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干扰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效果。而这种执行方式更多的是上级法院依据职权在履行监督中实施的。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不明确、操作程序不规范、随意性大,加上上级法院受各种因素制约,一些社会关注、权利人反映强烈的案件难以及时推进或指定执行,引起相关权利人不满。鉴于干扰法院正常执行的各种因素在短时间内难以改变,根据实际国情,为消除影响法院正常执行的各种障碍,防止和减少执行无效现象,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赋予申请人申请更换执行法院的权利,并对申请更换执行法院的理由、条件、程序、处理方式等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主体只能是被执行人,包括在执行程序中被依法变更或者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人可以申请。
二。申请变更执行法院的理由
(一)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执行法院在规定期限内未对该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或者股权,执行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超过6个月未对该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者上述财产虽被查封、扣押、冻结,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依法拍卖、变卖的;或者虽已采取措施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处置所得价款未在规定期限内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