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当事人提出保全的证据材料的范围。证据保全的本质是通过事先调查,确定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使其发挥证据的作用,从而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最终有利于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和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对原告提出保全的证据材料的范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提出证据保全的主体必须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保全所需的证据必须是将来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原告可以自行取得的或者可以通过公证等方式固定的证据材料,不予保存。
其次,原告要提供被告侵权的初步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让法官相信侵权行为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原告提供了被告侵权的直接证据的,应当认定原告提供了侵权的初步证据;如果原告提供了被告侵权的间接证据,那么间接证据之间应该是相互印证的,单一的间接证据不足以让法官相信侵权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我]
再次,证据保全的范围应当与其诉讼请求相一致。在一些案件中,原告往往利用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在起诉的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将证据保全作为法院为原告收集证据的有利手段,并在申请保全时列出所有能想到的事项。比如某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案件,原告提出证据保全,要求查封、扣押被告公司成立以来的全部财务账册和公章。而公司经理刚到公司两年,如果法院不审查保全事项与原告权利和诉求的对应关系,就会导致保全缺乏针对性,甚至导致被告质疑法院的保全行为,造成与法院的对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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