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民事诉讼

国家规定的诉讼费标准,关于诉讼费的最新规定

就当事人与国家的关系而言,民事诉讼费用具有国家费用的性质。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成本在理论上可以分为“判决成本”和“当事人成本”。前者是法院诉讼所需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也称申请费)和受理费以外的费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后者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所需的费用。笔者所谓的“国家规定性质的民事诉讼费用”在这里专指裁判费用。

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旨在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与国家利益关系不大。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实施的审判行为,是国家对纠纷当事人的特殊服务。当然,这个成本的支出不能像刑事诉讼一样,由国家财政,也就是国家纳税人来承担。因此,各国立法对民事诉讼的裁判费用采取补偿原则,当事人必须承担裁判费用。一方面,诉讼与其他社会活动的程序一样,需要收取一定的费用,以表明程序或程序的开始,显示主体在实施行为时的谨慎。另一方面,司法机构需要做出相应的物质支出来解决民事纠纷。因此,裁决费也是双方必须支付的费用。

裁判费的国家收费性质反映了当事人与国家在支付裁判费时形成的公法关系。换句话说,承担裁判费用是公法当事人的简单义务。如果一方不履行这一义务,就会产生一系列不利后果,特别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可能会受到阻碍。由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权指向国家,要求法院运用司法程序解决民事纠纷是公权力。如果诉讼当事人不履行支付判决费用的义务,国家就没有审判的义务。因此,判决费用的负担应当成为当事人启动或继续诉讼的条件之一。在我国台湾省,当事人向“国库”缴纳的诉讼费用(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要件。当原告或上诉人在起诉或上诉时未支付案件受理费时,法院可以以起诉或上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起诉或上诉。台湾省学者陈继南认为,交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要件,而交纳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判决费用不是诉讼要件。如果当事人不缴纳这笔费用,法院不得以起诉或者上诉违法为由予以驳回,只能避免应当按照费用实施的诉讼行为。比如不交鉴定费,法院就可能不进行鉴定。[4]

虽然中国大陆民事诉讼法没有将交纳判决费用作为诉讼要件之一,但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收费办法》)第13条规定,原告、反诉方、上诉人不预交诉讼费,自动撤诉。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诉讼费两个请示的复函》更明确地指出:“原告起诉或者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条件。当事人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或者未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申请缓缴、减缴、免缴,未预缴或者未经批准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从上述司法解释来看,最高法院显然已经将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上诉费作为起诉或者上诉的诉讼要件。由于法院对不符合诉讼条件的诉讼或者上诉,要么不予受理,要么不予受理,不能像1989年的《收费办法》那样“自动撤诉”,所以1994年的司法解释在处理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方面更加科学。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优先适用1994年的司法解释。但是,1994年的司法解释仍然存在两个缺陷:1 .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驳回起诉(或上诉)来解决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法院的立案部门、审判机构和财务部门是分离的。立案部门负责立案和受理案件,财务部门负责收费。立案受理时间和收费时间不一样,往往是第一次立案,第二次收费。立案后,该部门应当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原告向人民法院财政部门预交受理费,并将案件移交相关审判法院。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未在法院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预缴或者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审判机关应当作出驳回起诉(或者上诉)的裁定。这个时候要求法院不受理案件,大概是不现实的。2.没有规定当事人不能对不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提出上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当事人不服或者驳回诉讼的,可以上诉。但法院因当事人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而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不会对当事人的诉权产生实质性影响。一旦当事人筹集到足够的诉讼费,他还有机会获得司法保护。因此,没有必要赋予当事人对不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决定的上诉权。

即使弥补了上述两个缺陷,1994年的司法解释也并非无懈可击。毕竟只是司法解释,在效力上远低于民事诉讼法,在内容上与现行民事诉讼法有根本冲突。[5]根据民事诉讼法,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法院“必须受理”;法院驳回的裁定仅限于法律事项,预付诉讼费不是起诉的法定条件。不预付诉讼费不是一个“拒绝”的法律问题。[6]因此,最高法院在1994年的司法解释中,将提前受理案件作为程序要件之一,是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这一修正案——尽管它不是不适当的3354——是实质性的。笔者认为,解决上述冲突的途径有很多,比较实际可行的办法是将诉讼费用规则的制定权移交给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德日法系中,诉讼费用规则属于单行法,是国会的立法权限。我国台湾省地区也制定了专门的《民事诉讼费用法》。将民事诉讼费用规则交给立法机关的目的是提高民事诉讼费用规则的效力水平,取得与民事诉讼法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且,由于民事诉讼费用法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应优先于普通法,民事诉讼费用法应优先于民事诉讼法,所以民事诉讼费用规则与民事诉讼法不会发生冲突。然而,在中国,自1984年以来,诉讼费用规则的制定权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垄断。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和1989年制定了两个诉讼收费办法,并通过响应下级法院要求、发布补充规定等方式,对上述两个收费办法进行了不断的拓展和细化。人民法院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本身没有特殊利益,不应该进入市场进行交换。最高人民法院分享诉讼费用规则制定权,会使法院将自己置于不恰当的位置,参与市场运作,从而产生不可抗拒的获利冲动,自觉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成法院的“提款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诉讼费用制定权只是事实行为,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授权。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收回这一权利不存在法律障碍。

交纳案件受理费以外的其他裁判费用一般不作为诉讼要件。支付仲裁费的其他方式可以是预付或由法院支付。关于哪些裁判费是当事人预交的,哪些裁判费是法院预交的,司法解释没有涉及这个问题。考虑到交纳裁判费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影响,今后制定《诉讼费用法》时应明确规定预交的情形。另外,既然承担裁判费是公法上当事人的义务,那么当事人在预付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裁判费时,也应该到法院的财务部门,由财务部门为当事人开具统一的收据。法官直接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不是裁判费,法官本人无权直接向当事人收取与办案有关的费用。

裁判费是国家费用没有争议,但是否具有税收性质?我国很多学者认为案件受理费也叫“诉讼税”,具有税收的性质。[7]税收来源于国家财政收入的需求,同时也具有调节社会行为的功能。案件受理费体现了税收的这一功能。收取受理费不仅可以增加财政收入,还可以抑制诉讼的滥用。[8]如果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全部上缴财政,作为预算资金纳入政府预算,并且当事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贴有税票,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定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性质。在日本,案件受理费是诉讼税。[9]但是,我国的案件受理费不是税收性质的,至少目前是这样。包括案件受理费在内的全部审判费用分别由被诉法院、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分担。其中,计划单列市高院或中级法院可适当集中部分诉讼费用按一定比例统一购置必要的业务设备,适当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最高法院可适当集中一部分,用于全国法院系统必要业务设备的统一购置和贫困地区法院业务建设需求的适当补助。其余上缴地方财政或存入地方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基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裁判费用分配过程中的“跑、冒、漏”现象不可避免,法院内部各部门和法院工作人员无疑会成为“跑、冒、漏”的受益者。可见,主张我国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性质,多少有些滑稽。但从杜绝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费改税也不失为一个良策。从1998年开始,“收支两条线”改革似乎朝着费改税的方向迈出了一步。但前景并不乐观,因为“收支两条线”的诉讼费管理政策只是禁止法院利用收费、罚款和没收财产的收入为自己谋利,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全额支付全部诉讼费。从上述情况来看,我国法院判决费的性质只能认定为国家费用,不能认定为诉讼税。

  • 民事诉讼代理人流程图,诉讼代理人手续
  •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必须提供证据和证据,当事人提
  • 检察机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是什么,附带民事诉讼
  •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人区别,必要的共同
  •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是多久的,交通事故人身
  • 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哪些诉讼权利和义务,律师在诉讼
  • 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过程中享有的权利有哪些,在具体
  • 好消息:交通事故当事人可以减交、缓交、免交诉讼费用
  • 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有哪些方面,民事诉讼代理人的权
  • 当事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数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
  • 本文来自网络,不代表大媒体立场,转载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