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诉讼费用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反诉金额或者价款计算,由被告预交。
(二)原告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诉讼费用;反诉案件,反诉方应当在提起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先行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支付。当事人未预交且在预交期内未申请延期的,起诉自动撤回。上诉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在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预交。双方当事人上诉的,上诉当事人应当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未预缴诉讼费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缴。上诉人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七日内未预缴诉讼费,又不申请延期的,上诉自动撤回。执行费用应当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预交。
(三)按照《上海市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移交给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4)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属于刑事犯罪,全案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退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经济纠纷移送后需要继续审理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5)中止诉讼的案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时,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6)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再审后上诉的,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七)诉讼案件终结,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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