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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已过举证期限再立案,原告过了举证期限提交证据

[案例]2002年9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200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将自己的汽车以8万元转让给被告。双方均未办理过户登记。由于被告未能支付2002年1月至6月的汽车通行费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在法庭上没有答辩。9月25日开庭时,被告辩称自己没有购买原告的汽车,原告提供的汽车过户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的。经委托笔迹鉴定,结论是协议书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11月1日第二次开庭,法庭将笔迹鉴定交给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提出异议,提出传唤证人并提供其他证据,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调查2002年1月1日原、被告在银行的资金转移情况)。

对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的举证是否已经过了举证期限,法院是否应当调查取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逾期未举证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将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同意质证的除外。”规定,结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为至9月25日;因此,11月1日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已经过了举证期限,除非被告同意质证,否则法院不应组织质证。003010明确,当事人申请法庭调查取证,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故不应准许原告申请法庭调查。

第二种意见是,原告没有过举证期限,原告要求传唤证人、提供其他证据、申请法庭调查的请求应当允许。

[点评]第二种意见更符合司法解释的精神。

首先要明确《证据规定》规定举证期限的立法意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一审、二审、再审的任何诉讼阶段提出新的证据,即“随时举证主义”。“随时出示证据”的学说有很多弊端。容易造成当事人故意拖延举证,导致法院不得不反复开庭,严重损害法院判决的权益。因此,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司法解释提出了适时举证原则,规定了当事人举证的期限,明确了超过期限的证据将导致证据权利的丧失。因此,规定举证时限是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举证义务,防止举证权利的滥用,避免无时限举证。

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起诉时已经准备了证明业务关系的协议。因为他在第一次开庭时才知道被告的否认答辩,所以在第二次开庭时才知道协议书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因此,如果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以举证期限已过为由拒绝采纳原告的任何其他证据,拒绝准许任何调查申请,将会导致对原告的严重不公,与举证期限的立法目的不符。因为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故意拖延举证。起诉时,原告认为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知悉的,即使通过笔迹鉴定予以否认(需要注意的是,笔迹鉴定不应视为绝对反映客观事实)

另外,从实际诉讼情况分析,要求原告一次性提供全部证据,或者不组织质证,都是不合理的。本案中,原告直到开庭时才知道被告否认买卖的存在和协议的签署。在举证期间,原告既要提供转让协议的直接证据,又要考虑该证据可能不被法院采信。要想胜诉,还应提供其他能证明事实的证据(如寻找大量证人、做各种努力、收集其他证据),向法院申请大量调查取证。到庭审时,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或者虽然被告对协议的签署有异议,但经鉴定确实是被告签署的。导致当事人的大量工作被浪费,法院的诉讼资源也被严重浪费(比如更深层次的分析,《证据规定》并不合理,丧失答辩权制度也没有建立,这是后话)。也可以看出,原告的举证责任过重,举证风险过高,违背了诉讼中的公平原则。

因此,法官应当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的立法意图,审查分析当事人是否未及时履行举证义务,是否恶意拖延诉讼,而不是照搬法律法规。如果原告不具备这些情况,那么原告的举证权应该得到保护;当原告知道鉴定结论后,法院应当重新指定和计算原告的举证期限。虽然这个案子会开三次,但是只要合法合理,就不应该质疑。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法院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因此本案必须第三次开庭,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和法院的调查结果进行质证。我个人认为可以给第二次听证会一些弹性。因为第二次开庭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只有原告对这个结论有异议。因此,在具体操作中,法院可以先将结论提交原告阅读,明确告知法院重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如十日),并记录在笔录中。原告认为有其他证据提交或者申请法庭调查的,应当在新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本案第二次开庭,可以对鉴定结论、原告的其他证据和法庭调查结果进行质证,减少一次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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