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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开庭

1994年3月至8月,原告李在某工业公司建筑公司第三工区供应建筑材料。1995年5月13日,时任工区负责人的被告人石某出具借条,注明尚欠9214元。工业公司的建筑工程公司后来改名为有限公司的建筑公司。1996年11月7日,某工业总公司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区因总公司合并而撤销。2001年5月15日,某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公司被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注销,在工商登记中注明“无债权债务,如有,由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石某催款,被告石某分别于1997年2月10日、1999年1月20日、2000年12月29日在借据原件上签字。同时,原告称曾多次向某股份有限公司催讨被告这笔款项,但无证据证明。原告索要欠款未果,遂于2001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材料费921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庭审中,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即使该公司应承担责任,但至1996年11月7日,第三工区撤销后,石某作为负责人的职责已经履行完毕。从1996年11月7日到被起诉,已经将近5年了。虽然石某在1997年、1999年、2000年都签过欠条,但这个签字没有效力,因为这是未经公司授权的无权行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试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原告与原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庭外和解协议:一、原原告李支付材料费9214元,原被告山东天辰有限公司支付8000元和解,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材料款8000元分两期支付,2002年10月1日前支付4500元,余款2002年12月31日付清。三。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审被告山东天辰有限公司负担。

[评估]

本案中,原告李在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更名前,向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区供应建筑材料,由当时负责该工区的被告石某出具借条。拖欠材料款由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应无争议。问题是,被告公司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材料索赔进行辩护。被告的抗辩能否成立,取决于原第三工区负责人被告人石某在第三工区撤销后,以第三工区负责人名义在原借据上签字三次的行为,是否仍能认定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如果是,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因被告公司承认并同意履行债务而中断,诉讼时效自原告起诉时起是否超过2年;如果没有,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不中断,直到原告起诉诉讼时效是否超过2年。

要确定这个关键问题,我们必须首先依靠民法中的表见代理理论。《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是法律对表见代理理论在合同法领域适用的规定,基本表达了表见代理理论概念的含义。所谓表见代理,是指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一种民事行为,使善意相对人有某种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因此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有效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代理,但在法律上,并不对这种无权代理采取不确定的态度。而是根据已经发生的事实直接推定其产生授权代理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表见代理有四个要件:一是行为人实际上缺乏代理权,包括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仍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本案中,被告石某系被告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公司更名前某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区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该工区。但1996年11月7日撤销工区后,石某不再担任工区负责人,一般认为除非公司继续授权,否则不会存在代理关系。因此,被告石某在撤销工区后三次在原借据上签字的行为,应属代理权缺失。 第二,行为人客观上有某种理由使相对人相信自己有代理权。在这种情况下,原因是石某是第三工区的负责人。1994年3月至8月,原告向第三工区供应建筑材料后,石某于1995年5月13日以第三工区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石某是代理第三工区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并接受原告履约的代理人。事实上,原告一直认为石某是第三工区的负责人,至少是原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石某在1997年2月10日、1999年1月20日、2000年12月29日签署借条原件时,是第三工区负责人。综合案件前后事实,石某之前的身份和连续签名行为是说服相对人的理由。 第三,相对人客观上不知道行为人的行为缺乏代理权,相对人的不知情没有过错。本案中,直到原告查询工商登记后,建筑工程公司第三工区才于1996年11月7日被挂靠企业注销,被告石某不再是第三工区负责人。在此之前,没有人告诉原告石某已经不是建筑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深信石某有代理权。 第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本案中,石某以第三工区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注明欠款为原告在第三工区建设工程提供材料。因第三工区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建筑工程公司承担。于是,石某出具了借条,并在借条原件上签了三次字。承认被告公司的建筑工程公司更名前的事实,并同意履行。这种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同时仍以委托人(第三工区)为代理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具有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因此,石某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所有要件,应正式认定为表见代理。

其次,认定石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石某客观上有理由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且原告对石某日后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不知情且无过错。对这一问题的正确理解有赖于合同法中的附随义务理论。合同的附随义务是存在于合同订立、履行和终止各个阶段的义务,主要表现为合同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相互承担的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和保密义务。涉及到实际的合同关系,就要确定在什么阶段,在什么事项上,谁对谁有什么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实际成立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承诺履行了交付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已实际使用。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表明其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合同仍在履行中。由于该合同一直由第三工区负责人石某办理,石某被撤销并不再担任第三工区负责人后,被告有限公司所属公司更名前的建筑公司对原告的合同负有“告知”义务, 但被告并未采取公告等“通知”形式表明石某已不再是第三工区的负责人或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今后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作为第三工区的开办单位,在撤销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下属单位时,有义务对下属单位自行或代表公司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只有清算后,才能依法撤销下属单位。对债权人不清楚的,应当依法公告。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总之,被告公司未能履行合同所附义务,使原告继续信赖石某的身份和代理权。因此,原告对石某在1996年11月7日以后没有代理权的行为不知情,没有过错,应以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所附义务为依据。当然,本案中,如果被告石某三次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签字时,都向原告表明了自己的真实身份,那就很难说原告不知情,没有过错。但这一事实应由被告公司证明,被告不能或不能证明。只能审查被告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在石某在原借据上三次签名被认定为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将视为被告公司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已经开始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再次主张权利或者债务人同意再次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最早从1995年5月1.3日的次日起算。因被告石某的签名于1997年2月10日、1999年1月20日、2000年12月29日连续中断,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中断的次日起重新计算。到2001年3月12日,原告仍在进行长达两年的诉讼。

郭鹏刘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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